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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63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茂權鄭忠仁吳東都林樹埔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63號

聲請人
吳瑞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9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乃主張前揭原審判決及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後,復經原審96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38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28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97年7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4年6月29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理由載稱:「...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五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為第四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五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第五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準此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可準用至「原裁定」之情形),乃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因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原本係為防止訴訟當事人對依通常程序(非再審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為之限制規定。是聲請意旨稱原確定裁定係於104年5月下旬送達,則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自屬合法云云,依前開說明,容有誤解法律情形,並無可採。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6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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