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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28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藍獻林闕銘富廖宏明胡國棟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28號

聲請人
吳瑞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7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11月25日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0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2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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