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84號
- 再審原告
- 鄭清河
- 再審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蔡宗珍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24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451號判決、90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90年12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2年4月24日以92年度判字第451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三、茲再審原告復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5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院。
四、經查,本院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確定判決均係於92年4月24日,因本院確定判決之作成而告確定,本院確定判決並於同年5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暨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又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其於105年3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前程序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之確定時點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再審原告在訴訟繫屬期間「預先」聲請「張瓊文、黃清光、劉介中法官迴避」一節,由於受理本案法院,其合議庭之組成並無前開三名成員,以上聲請於法無據,本院勿庸依行政訴訟法有關「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為處理。另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原審法院另案以裁定駁回在案,均附予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