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生活支出端賴接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7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影本1份為證,惟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無從為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5年5月13日法扶成字第1050000668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