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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生活支出端賴接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供鈞院參酌,以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0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影本1份為證。惟行政訴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又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是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聲請再審者,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亦應認其他進行訴訟(再審聲請程序)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由國庫墊付,於裁定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因此,聲請再審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此與民事訴訟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不同,尚不能以獲民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即得認行政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本院前曾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查明,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月至4月29日,有親友之接見收入13,000元,此有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必須先繳納之1,000元訴訟費用,並非無資力之人,不符首揭訴訟救助聲請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