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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0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茂權鄭忠仁劉介中林樹埔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生活支出端賴接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供鈞院參酌,以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0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影本1份為證。惟行政訴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又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是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聲請再審者,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亦應認其他進行訴訟(再審聲請程序)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由國庫墊付,於裁定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因此,聲請再審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此與民事訴訟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不同,尚不能以獲民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即得認行政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本院前曾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查明,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月至4月29日,有親友之接見收入13,000元,此有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必須先繳納之1,000元訴訟費用,並非無資力之人,不符首揭訴訟救助聲請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0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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