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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4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藍獻林黃淑玲林文舟姜素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249號

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暨南國際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9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96號),並同時請求訴訟救助,其中有關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係主張:聲請人為921地震全倒戶,現有房屋國宅是全貸款,失業負債累累,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確無任何收入,經濟貧困,故無力負擔裁判費用,爰聲請依法准予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聲請狀內雖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並提出南投縣南投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然該低收入戶證明書有效期間係自民國94年2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迄今已逾期失效,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5年8月26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21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4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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