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吳尚臻
上列聲請人與國立暨南國際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具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除顯無理由外,行政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其若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則應就其具有訴訟救助之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可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狀載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低收入戶及里長證明可證,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希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主張有低收入戶及里長證明可證,惟並未提出上揭資料或其他足以釋明之證據,自無從憑認其目前已陷於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可繳納上開訴訟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函詢結果,經該分會回復略以:聲請人並未因上開訴訟事件至該分會申請相關之法律扶助等語,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105年7月26日投扶蘭字第105PU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復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從准許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