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5號
- 原告
- 吳尚臻
- 被告
-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
- 代表人
- 蘇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765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聲請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分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49號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8頁),本院審判長乃於106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5日寄存送達南投派出所,復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卷第20、22頁),上開7日之補正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應自該裁定寄存送達生效日106年2月4日(即寄存之日起經10日)起算,因期間之末日為106年2月11日,為星期六,則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即106年2月13日上午為期間末日,原告依法應於該日前補正繳納前開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