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假扣押抗告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經營智慧財產權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於國內及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需合法廠房登記,在購買廠房期間發生違章建築事件,經法院認定並無違反建築法,然銀行以假文件重複起訴並登記不動產為權利人,又於查封拍賣程序變造不實債權憑證,相對人與銀行非法驅逐聲請人離開執行現場,並將聲請人之經營權強制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聲請人請求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影本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查上開裁定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已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該會是否曾就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號案件予法律扶助,經該會以105年1月15日法扶榮字第1050000028號函覆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