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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24號

聲請補充裁定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淑玲江幸垠林文舟姜素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424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88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次按「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之聲明係對於下級審判決所為,乃表明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係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判斷相對人處分已確定(即相對人104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號免職令),未審聲請人提出訴訟標的,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得釋明相對人處分未確定。從而,原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另提起給付之訴,未審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發回更審的事實,聲請人之公務人員身分存在,相對人處分未確定。(二)又原審判決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案(按該案乃係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之案件),非其審理範圍,脫漏聲請人訴訟標的未予審判,聲請人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原審法院作成補充判決,卻未送達聲請人,本院亦未就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作成判決,亦有脫漏,故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作成補充判決等語。經查,原裁定業已就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之上訴範圍為調查審理,並敘明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案,並非本件訴訟審理範圍,且於理由中詳予論明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之上訴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等情;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且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2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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