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訴。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應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及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之前提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法官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救字第25至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駁回;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服,復對之聲請再審(104年度聲再字第1051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救助部分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服,對之聲請再審(105年度聲再字第64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本件歷審程序中,聲請人業據提供戶口名簿,102及103年度全戶個別人口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各項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聲請人對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前已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有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廢棄原審104年度救字第22號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綜此可證,聲請人係屬無資力,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准許所請。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若經裁定准許,則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應一併准許等語。然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7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前因法官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向原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嗣就其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法官法事件(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94至598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將該104年度訴字第594至598號事件合併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審理。聲請人已無再繳納裁判費之必要,且其既於提起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訴訟時得以繳納裁判費,可見具有相當之資力,而難謂當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縱該4,000元係借貸而來,亦得見並不符合所謂「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要件。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業經原審認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顯無勝訴之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自亦無得以代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之餘地,附此敘明。」聲請人不服,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駁回),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51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部分,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所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