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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77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林文舟姜素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77號

再審原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蔡玟苓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16日以「整合式保全裝置」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12項,經再審被告編為第9621731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3301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1年11月5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於103年3月10日以(103)智專三㈡04193字第10320315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0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後,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按專利法第75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再審被告於本件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卻未通知再審原告限期答辯即逕行做成原處分,違反強制規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即屬應適用專利法第75條而不適用,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影響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此一證據組合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已為充足之辯論,再審原告指稱未與辯論之機會並非事實,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對於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於「舉發程序」並無答辯機會,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已有辯論機會因而維持原處分,係以行政爭訟取代行政程序,將專利法第75條「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之強制規定視同具文,已經逾越依法審判之司法職權。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當事人於專利舉發案自應限縮解釋於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而本件係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之行政訴訟,再審原告為專利權人,既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然無所謂舉重以明輕之解釋餘地。原確定判決恣意比附援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未說明系爭專利之創作能被輕易完成之顯著性,其理由「輕易完成」亦與專利法第94條第4項「顯能輕易完成」不符,原確定判決維持原處分,忽略原審判決並未說明系爭專利之創作能被輕易完成之顯著性,係消極的不適用專利法第94條第4項「顯能輕易完成」規定致影響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查102年專利審查基準係配合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自102年1月1日施行。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依92年專利法核准處分之系爭專利,其有關實體要件之爭執規定應適用92年專利法及其對應專利審查基準規定。102年專利審查基準在97年4月10日系爭專利核准處分後4年餘始發布施行,再審原告並無任何機會參照此規定撰寫或修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處分卻追溯適用102年專利審查基準規定而審定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豈符事理之平?置人民權益於何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應適用102年專利審查基準而適用,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係消極的不適用專利法第94條第4項「顯能輕易完成」規定致影響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查:(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以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2與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6分別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均違反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所屬之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再審被告為「請求項1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遂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屬無誤。至專利法第75條規定,係對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時,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之理由及證據,再審原告既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有辯論機會,即難認再審被告未通知再審原告顯然影響裁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又該規定未排除原審法院於審理時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應審酌當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而該條文所稱之當事人,是否限於在舉發人為原告情形之爭議,及再審原告所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47號判決認前開第33條第1項僅適用於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之見解,無非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尚不得據以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並未說明系爭專利之創作能被輕易完成之顯著性,但原審判決則就系爭專利與舉發人所提之證據於比對後,以「顯能輕易完成」敘述其判斷之結果,以系爭專利請求項均違反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所屬之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因而維持原審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可言。再原確定判決亦僅在說明原審判決所敘述新型專利以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的創作為保護標的所生之基本原則(原審判決第43頁敘明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5-1-25頁之規定亦同,係將上開基本原則明確規定。前揭規定雖於系爭專利核准審定後始為發布,惟所闡釋之相關原則俾使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判斷更臻明確,可為本件之參考,是再審被告於原處分援引2013年版專利舉發審查基準,自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係執歧異見解再為主張而不可取等情甚詳,均無再審意旨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7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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