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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4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江幸垠楊得君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04號

上訴人
吳貴南
上訴人
吳寬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謙仁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上訴人
吳謙仁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 律師
參加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徵收作為參加人辦理台一線鳳山至屏東段381K+473-382K+250.8拓寬改善工程用地。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96年11月間對地價補償提出異議,經高雄縣政府提交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縣地評會)96年12月27日96年第4次會議復議,經決議:「大寮鄉第15、16及568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復議維持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0元、35,000元及26,270元,照案通過。」高雄縣政府以97年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70013184號函復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駁回,本院99年度判字第87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撤銷,並命合併改制後之被上訴人依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新估計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後,提交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地評會)決議,評定系爭土地所在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下稱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由35,000元更正為36,500元,被上訴人乃以102年6月25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1694401號函(下稱102年6月25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表不服,於102年7月22日(收文日期)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查處後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請103年3月20日103年第1次高雄市地評會復議決議維持,被上訴人嗣以103年4月1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1229500號函(下稱103年4月18日函或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省道台1線鳳屏公路兩旁,係開發較早、路幅寬敞之交通要道,其間房屋相連而建,設有學校、銀行、郵局、醫院及各樣商店,並有後庄火車站、公路局客運後庄站及高雄捷運橘線,應已合乎繁榮路段之要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劃屬第16地價區段(即一般路線價區段,而非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有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102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前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規定。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其內容缺漏,例如:大型車站、工商活動之金融機關、店鋪毗連狀態之記載等,與事實不符,嚴重影響高雄市地評會之評估。又高雄市地評會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其程序有重大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30-1所附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地價區段勘查表、比準地地價估價表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均在103年3月20日103年第1次高雄市地評會復議後填製,評議基礎既不存在,評議結果自屬無據。再者,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市價補償之土地徵收條例,而不應適用違憲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徵收條例(下稱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又被上訴人單憑同地價區段之翁公園段3861-5地號土地之買賣實例作為估計並調整系爭土地至估價基準日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如何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取得中位數,且該件買賣實例係因生活困頓而低價出售,與一般正常交易有別,自不可作為買賣實例之根據。又上開買賣實例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0年,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50年之建物其折舊率為0.045,被上訴人係以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4號公報發布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依據,應非妥適,高雄市地評會依此資料所為評定,自不可採。且被上訴人故意將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由95年之每平方公尺52,000元,於96年之徵收年度大降為35,000元,降幅達32.69%,縱使更正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降幅猶高達29.8%,仍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與系爭土地屬同一地價區段、僅一巷之隔之後庄段1034地號土地,86至98年間之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800元;後庄段634地號土地102年9月6日每平方公尺之買賣實價為75,778元,96年至102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亦極為平穩;翁公園段3864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4日每平方公尺買賣實價為69,575元,被上訴人竟稱系爭土地在徵收之96年一般交易價格為46,500元,相差2倍以上,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2年6月25日函及103年4月18日函)均撤銷。2、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依上訴人102年7月22日異議之申請,作成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2,000元並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72,800元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於徵收補償程序中,法規尚無變更,而係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法規變更,依本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要旨,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徵收時即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又系爭土地劃屬第16地價區段之一般路線價區段內,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路線價為其地價。被上訴人再次蒐集第16地價區段法定期間之買賣案件,發現該區段內94年11月間有翁公園段3861-5地號之房地交易,經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第17條及第21條規定,估計並調整該地號土地至估價基準日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據以更正第16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作為本件徵收補償標準。關於地價區段勘查表,當時高雄捷運橘線尚未開通,大寮區亦無客運總站,與大型車站顯不相侔;又第16地價區段屬住宅區區段,乃依影響住宅用地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之各主要影響項目細項填載,工商活動及店舖毗鄰狀態係屬影響商業用地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細項,與本件不同,故自無該2項商業區項目之填載。第16地價區段金融機關部分,則已於勘查表中公共建設項下接近服務性設施的程度。另本件買賣案例建物已經歷年數為16.58年,依地價作業系統調整取整數後填載為17年,並適用行為時高雄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填列房屋耐用年數為60年。被上訴人於102年委託全球及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分稱全球事務所及中誠事務所),查估第16地價區段96年1月1日之市價結果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5,400元、43,800元,與本件最後補償價格相近,甚至較高,難謂與系爭土地之市價不相當。又第16地價區段與其毗鄰之各地價區段,自87年至96年之區段地價調幅為-18.8%至-37.7%之間,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刻意獨降第16地價區段之地價以降低徵收補償費。另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乃「得」通知上訴人列席說明,非屬必要程序,況被上訴人業通知上訴人列席102年5月20日高雄市地評會。再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條第1項、第21條第3項規定,可知就買賣實例並無規定樣本數量,即使僅有1個亦屬適法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委請全球事務所及中誠事務所估價,於96年間之合理正常價格或正常市價分別為45,400元及43,800元,因此,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500元,加3.5成計算應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275元,顯對上訴人較有利,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明定應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顯見補償之標準係受時間之限制,其法律之適用自應以徵收當期之法規為據。再者,土地徵收通常涉及多筆土地及多數土地權利人,倘依土地權利人是否就補償費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異其適用之法規,致更異補償費標準,顯與平等原則有違,足認徵收補償事件之特性,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㈡系爭土地劃分一般路線價區段及第16地價區段並無違法:查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郊通往屏東縣之台1線省道之鳳屏一路旁,與高雄市市區道路之繁榮狀態顯不能相比,尚不足認屬繁榮街道,被上訴人將鄰接台1線省道兩側土地劃設為一般路線價區段,核符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又台1線省道兩側相對位置之地價相近、情況相近,被上訴人將其共同劃歸第16地價區段,亦非無據。再者,關於「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屬高度專業性判斷,行政法院應尊重地評會之判斷。又第16地價區段為住宅區用地,應依內政部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附表一「影響住宅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為勘查,而「工商活動」及其細項「金融機關」、「店舖毗鄰狀態」等,並非該基準表要式填載事項,被上訴人未另為填載,尚難指摘違法。況上訴人所指摘漏未登載之銀行和郵局,業經被上訴人於「公共建設」之「接近服務性設施的程度」細項中載明。此外,高雄捷運橘線97年方為開通,該區段95年間交通運輸除鄰近後庄火車站外,未有捷運站或其他大型車站存在,上訴人所指有公路局、高雄市公車、高雄客運、屏東客運等,實為公車站牌,與大型車站顯不等同。從而,被上訴人填載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已充分揭露第16地價區段影響地價之因素,上訴人爭執地價區段勘查表與事實不符及系爭土地應劃設為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云云,尚不足採。㈢被上訴人選取翁公園段3861-5地號土地作為估計區段地價之買賣實例,並無違法:翁公園段3861-5地號土地位於第16地價區段,移轉日期為94年11月29日,在估價基準日95年9月1日前1年內(即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間),合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又前開買賣實例總價格為10,800,000元,建物主要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9,500元為標準單價,符合高雄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5層樓以下建物擬訂標準單價規定。又該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8年4月5日,被上訴人以其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60%,計算建物經歷年數17年,總折舊率27.20%,亦符高雄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規定,並依此計算土地合理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6,365元,調整後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尚非無憑。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3項規定,僅有一則買賣實例,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即為中位數,自得以該中位數作為該區之區段地價。至後庄段1034地號土地、後庄段634地號土地及翁公園段3864地號土地之買賣案例,均非法定查估期間之交易,顯無從作為第16地價區段96年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實例。再者,上開買賣實例係經由自由市場之交易,自非屬特殊交易,亦與急賣有間,非屬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所指非正常交易,且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委託全球事務所鑑定評估,第16地價區段96年1月土地合理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5,400元;被上訴人所屬大寮地政事務所委託中誠事務所,鑑定評估第16區段徵收基準期間正常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足認上開買賣實例與市價調查結果相合,益證該買賣實例屬一般正常交易,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僅查估一則買賣案例,無法取中位數,且該買賣實例係低價急售,自不得選取作為估計實例云云,尚難採憑。另查被證30-1所附各表,係原審法院命被上訴人依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相關規定,試算系爭土地當期市價之參考資料,非屬應提交高雄市地評會評議之資料,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應予提交云云,容屬誤解。㈣被上訴人估計第16地價區段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因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及為符合徵收補償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補償,遂以本件重作處分前,前經高雄縣地評會決議應加成補償3.5成數,反推第16地價區段更正後96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後段規定,足認區段地價經公告後即為公告現值,於法並無將估計之區段地價調降一定成數作為公告現值之依據。被上訴人囿於本件加成補償成數,而調降系爭土地96年公告現值,致該年度公告現值與95年度以前相較,顯大幅降低,上訴人爭執96年度公告現值大幅調降並非合法,洵非無憑。從而,被上訴人以該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計算第16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固非無憑,惟其另因重為處分前已確定加成補償成數,反推調降公告土地現值,於法不合,自有違誤。㈤按土地徵收補償係採用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不採完全補償原則,而相當補償,不得反因土地徵收獲致高於土地一般交易價格之利益。依上開全球事務所、中誠事務所之鑑定及翁公園段3861-5地號土地之合理買賣單價,足認徵收基準期間至96年間,第16地價區段土地價格大致在43,000元至46,000元之間,而系爭土地實際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9,275元,已逾徵收基準期間第16地價區段土地價格,從而,第16地價區段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雖有違誤,惟原處分之徵收補償金額,對上訴人而言,核屬因徵收損失之合理補償,難謂原處分已實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又按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意旨,加成補償原即在調整公告現值與被徵收土地地價之差距,本件被上訴人調降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雖非合法,然透過加成補償,已彌補公告現值與被徵收土地地價之差距,是並未因此侵害上訴人因徵收應受補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原處分即無須撤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102年7月22日之異議申請,作成以每平方公尺72,800元補償之行政處分,亦乏所據,亦應駁回等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本件買賣實例即翁公園段3861-5地號土地之買賣,係訴外人方秀謹因其配偶死亡,其無業且子女均在學中,且繼承之財產僅此不動產,為生存所逼,方以較市價極低之價格急售,以籌措生活費用,並非在一般情形下以正常交易價格而為交易,乃屬特殊案例,自不得作為買賣實例。原審亦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規定為特殊買賣實例之估價修正,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該買賣實例第1樓層面積較第2至第4各樓層面積減少35.46平方公尺,與一般正常建物極不相同,而第1樓層之價值通常較第2樓層以上之價值高出甚多,而重大影響買賣實例之建物價值,益見本件買賣實例乃特殊情形,然原審未予審酌,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至99年間,無論是高雄縣政府「高雄縣政府規劃住宅及中程計劃」、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或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4號公報,均一致認為鋼筋混凝土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0年。本件買賣實例之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依上認定,其耐用年數應為50年,原審竟採認高雄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60年,顯然違背法規適用不可割裂性原則及法規適用一貫性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則依此計算之買賣實例土地部分價值,並不正確,高雄市地評會依此不正確之資料所評定第16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當然亦不正確。㈢高雄市地評會103年3月20日開會時,既通知部分對徵收補償有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表示意見,詎不通知上訴人到場,顯然是差別待遇,被上訴人在程序上實有重大瑕疵,原審未撤銷原處分,自屬違法。㈣原判決既認第16地價區段土地價格大致在43,000元至46,000元之間,若依被上訴人敗訴前之原調降之公告土地現值35,000元,再加3.5成加成成數,則每平方公尺之補償額為47,250元,則原補償之金額已超出原判決所認定之一般市價,而不發生上訴人之實體權利受侵害之情形,如認原判決該認定可以成立,則本院99年度判字第871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莫非均屬違背法令之違法判決乎?㈤依高雄縣地價動態報告,大寮區95、96年間地價大致平穩成長,系爭土地自87年至95年間,其公告土地現值均在每平方公尺52,000元至57,000元間小幅調整,再參行政院97年5月2日院台經字第0970014033號函釋有關辦理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地價調整注意事項第3項,論及應考慮未來辦理土地取得之地價合理上漲幅度之精神,高雄縣95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為+0.62,96年即徵收當年之調幅為+0.64,被上訴人未敘明任何正當理由,而將第16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大幅調降32.69%,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上開函釋,就此原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本件被徵收土地全部位於省道台1線鳳屏公路兩旁之帶狀土地,短短數百公尺內,有多家學校、銀行、醫院、診所、市場、藥局、便利商店及各式商店,鐵公路及捷運甚為便捷,實屬商業區,被上訴人未將第16地價區段劃設為商業區用地,反將之劃設為住宅區用地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未符,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應為第21條第2項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惟被上訴人所提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並無一與有關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核屬無法律效力之文件。高雄市地評會據此所為評定第16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要難認為適法與正確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規定;而「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則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所明定。參諸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立法理由:「按照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地價,由於諸多因素,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有相當差距……為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於第2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之。又基於目前各縣市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之差距各有不同,故另規定加成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照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視其實際價格差距,予以合理評定。至加成補償,就其性質應屬補償地價之範圍。」意旨,可知作為徵收補償地價計算依據之公告土地現值,僅在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或市價有相當差距時,始得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為加成補償之評定。

(二)次按「(第1項)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之。……(第3項)第1項第1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二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實例為1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準此,主管機關查估區段地價,如同地價區段有適當之買賣實例,即無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方式,估計區段地價之必要。再者,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經主管機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原土地所有權人對復議結果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判命主管機關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異議作成決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再為復議之結果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為審查時,應以主管機關再為復議,是否依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應適用之法令作成決定,及所為補償是否合理而為相當之補償,作為再復議結果是否合法之判斷。從而,在已經地價評議委員會為一定比例加成補償評定之年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對於徵收補償價額異議,提請救濟時,因地價評議委員會,受已存在之加成補償評定之拘束,故為復議時重新為區段地價評定,自應以估計所得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還原加成後,為區段地價之估計,並以之為被徵收土地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而為更正,作為其請求救濟復議之結果。

(三)本件被上訴人依地政機關辦理96年度(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將系爭土地與毗鄰之住宅區土地併同劃屬第16地價區段(屬一般路線價區段),復參酌調查蒐集之地價動態資料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另評定徵收加成補償3.5成。系爭土地經高雄縣政府以96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徵收作為參加人辦理臺一線鳳山至屏東段381K+473-382K+250.8拓寬改善工程用地,乃依第16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0元加3.5成補償其地價。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即96年11月間對地價補償提出異議,請求依9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地價補償費。經高雄縣地評會決議維持每平方公尺35,000元,被上訴人將復議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以本件應依96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徵收補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9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依據,雖屬無據;然系爭土地鄰接已開闢之臺一線省道,位於樂育中學至慈惠醫院之間,係屬該路段較繁榮之地帶,被上訴人另參酌位於第442地價區段翁公園段3855-56地號土地之買賣實例,藉以估算大寮鄉第16地價區段地價,因該第442地價區段,不僅與系爭土地相隔臺一線省道,且在毗鄰臺一線之第492地價區段之後,以此偏低之買賣價格,作為系爭土地估計價格之參考,即有未妥等理由,認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公告土地現值評定,其所依據估算之買賣實例,既有未洽,其據以估算出之公告土地現值即難期正確,將高雄縣政府以97年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70013184號函復議結果撤銷,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6年11月異議書之申請,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處分,上訴人係對於被上訴人再為復議之結果不服,提起本件救濟。

(四)經查,被上訴人重新辦理系爭土地區段地價之復議時,發現本件估價基準日95年9月1日前1年(即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間)內,與系爭土地同屬一般路線價區段之第16地價區段有交易實例1例,即移轉日期為94年11月29日之翁公園段第3861-5地號土地房地交易,其總價為10,800,000元,建物主要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建築完成日期為78年4月5日,基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該建物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耐用年數為60年,折舊率1.60%,計算該建物估價基準日之現值為3,196,160元,算得該買賣實例之土地合理買賣總價格為7,603,840元,以基地面積164平方公尺,得出土地合理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6,365元。原判決另參酌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委託全球事務所鑑定評估第16地價區段96年1月土地合理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5,400元,被上訴人所屬大寮地政事務所委託中誠事務所鑑定評估第16區段徵收基準期正常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之事實,認本件買賣實例翁公園段第3861-5地號土地交易,每平方公尺46,365元之價格,與市價調查結果相當,作為系爭土地區段地價認定之買賣實例,並無上訴人在原審所指,該買賣實例係低價急售,不得選為估價實例等情事,並無違背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亦與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意旨相符,原審確定之上開事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五)基上事實,被上訴人以翁公園段第3861-5地號土地交易為買賣實例,調整後16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46,500元。被上訴人以此提交高雄市地評會決議,評定系爭土地所在第16地價區段9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由35,000元更正為36,500元,係以該年度高雄縣地評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已為加成3.5成補償之評定為基礎所為。換言之,經換算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9,275元,依前開說明,已較查估實例,94年11月29日交易之合理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46,365元為高,亦與同地價區段土地,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之96年1月土地合理正常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45,400元,或43,800元為高。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再為復議之結果,尚難認有不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辦理區段地價估計,亦無致系爭土地有未為合理補償之情事。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所在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由35,000元更正為36,500元,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本件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後段規定,在有1個買賣實例時,以該實例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為中位數,該中位數即為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並以估計之區段地價,經公告後即為公告現值,因法無將估計之區段地價調降一定成數作為公告現值之依據,認被上訴人調降第16區段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雖有未洽,但以上訴人應受補償之實體權益,並未受到損害,而認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結果則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法,無非係對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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