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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2號
- 上訴人
-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黑瀨友和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全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 代表人
-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6日經核准設立,為日商迅銷股份有限公司(FAST RETAILING CO.,LTD.)百分之百出資之子公司,主要業務即自日本母公司進口服飾商品後於國內進行零售。有關上訴人進口服飾應行標示事項,被上訴人所屬基隆分局(下稱基隆分局)於103年12月17日以經標基化字第1033000161號函詢經濟部商業司(下稱商業司,為原審被告經濟部內部單位,其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效力與經濟部公文同),經以103年12月22日經商三字第10302377690號函(下稱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復略以: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商:○○公司」,倘國外產製者應標示「進口商:○○公司」,至所詢「社名:○○公司」,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且不利消費者辨識。嗣上訴人主張其經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船通運公司)以104年1月12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轉知,有關被上訴人所屬基隆分局口頭通知上訴人就系爭電子郵件所載料號10185H010A、10185H027A、10185H029A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進行改善貼標作業(下稱被上訴人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一事。上訴人爰於104年1月22日向商業司及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商品作成無庸改善之處分並製發合格證,就系爭商品准予放行。其後,上訴人再於104年2月6日以(104)優衣庫法字第15003號函請商業司就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內容再為檢討或補充釋示。商業司乃以104年3月9日經商三字第10402013550號函(下稱經濟部104年3月9日函)復上訴人略謂:「然據貴公司來函進一步說明略以,系爭貨品項目表(進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AZ0000000000,計185,081件)之進口服飾,均已明顯標示『中國製』,而『社名:○○公司』一詞,即為『進口商:○○公司』之義,不致使消費者有誤認之虞,爰貴公司倘承諾未來進口貨品不再使用『社名:○○公司』一詞,以避免滋生困擾,則前揭系爭貨品項目表之標示內容,尚無不可。」上訴人復以104年3月18日(104)優衣庫法字第15007號函基隆分局,除承諾104年6月15日以後之進口貨物不再使用「社名」一詞外,亦請基隆分局「就過渡期間之進口貨物作成無庸改善核准放行之處分」,該函副本另送被上訴人及商業司,商業司再以104年4月17日經商三字第10402028320號函(下稱經濟部104年4月17日函)復上訴人,並於該函說明二略謂:「103年12月22日函略以: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商:○○公司』,倘為國外產製者應標示『進口商:○○公司』,至若更改標示為『社名:○○公司』,則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且不利消費者辨識。準此,所詢進口服飾標示『社名』一節,請依據前開規定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確認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確認經濟部104年4月17日函違法部分,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自郵船通運公司得知基隆分局要求就系爭商品之商品標示進行改善,否則無法發給合格證並放行,此項通知,實際上即課予上訴人吊牌標籤改善之義務,同時並拒絕放行系爭商品,已直接影響上訴人實體權利而發生法律效果,當屬行政處分。另經濟部104年4月17日函將其104年3月9日函之認定推翻,乃係經濟部針對上訴人104年3月18日(104)優衣庫法字第15007號函就系爭商品申請合格認定之駁回或拒絕,發生直接之法律效果,自亦屬行政處分,與單純就商品標示法及服飾標示基準作成之抽象性、一般性之解釋函令不同。又因上訴人係經營服飾進口銷售業務,有季節性、市場價值稍縱即逝特性,上訴人不得不暫先依基隆分局之改善要求,改善系爭商品之標示內容與方法,並儘速重新申請查驗放行,而系爭商品亦於104年2月12日獲合格認定放行,是以上開被上訴人之要求改善處分與經濟部就系爭商品之原標示內容與方法所作成之不合格認定,已完全失其規制效力而消滅,應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已消滅之行政處分」。準此,被上訴人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與經濟部104年4月17日函,既已於104年2月12日因上訴人暫先改善而消滅,上訴人自無法再提起任何撤銷、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本案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自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補充性原則。而上訴人就已消滅之被上訴人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與經濟部104年4月17日函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及經濟部於未來再重覆以同一理由作成要求改善與商品標示不合格之認定,是應認本案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二)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之所以認定標示「社名:○○公司」與服飾標示基準不符,實係因未區分同一吊牌是否載有「生產國別」所致。而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標示內容,既已於同一吊牌明顯標示「中國製」,當可使消費者一望即知所標示之「社名」即「進口商」之意,且無礙消費者辨識企業經營主體。又經濟部104年3月9日函亦同樣認為系爭商品標示內容無違法,且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而「尚無不可」。是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標示方法,絕不致使消費者發生理解困難或混淆,且商品標示法第7條第1項及服飾標示基準第6點第5款,亦明文允許使用外文標示等語,求為確認被上訴人104年1月12日就系爭商品口頭改善通知之行政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據商品檢驗法第11條、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及織品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等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為「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應標示進口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自103年9月起,基隆分局查驗上訴人進口報驗紡織品之中文標示樣張,發現上訴人標示「社名:○○公司」,核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乃要求上訴人必須依據服飾標示基準規定,將中文標示「社名」修正為「進口商」後,方准放行。經統計自103年9月至103年12月底止,共計152批,上訴人均無異議配合改善中文標示後放行在案。可證上訴人完全明瞭進口報驗紡織品之中文標示應遵守「服飾標示基準」規定。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一反以往認定,突要求上訴人就進口商品進行標示改善等節,顯非事實。(二)基隆分局曾函請商業司釋示進口服飾標示「社名:○○公司」可否符合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之應行標示事項,經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復略以,服飾倘為國外產製者,標示「社名:○○公司」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且不利消費者辨識。嗣後,上訴人於103年12月28日及104年1月22日分別以申請書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進口服飾商品作成檢驗合格或無庸改善之處分,核准放行之請求,被上訴人依據前揭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之標準,分別以104年1月13日經標二字第10300127260號函及104年2月12日經標二字第10400007560號函答復上訴人,已進口報驗之應施檢驗紡織品,若有不符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所述情事,請予以改善,被上訴人將於確認符合規定後始核發查驗證明,是被上訴人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為依法行政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32條、第34條等規定可知,上訴人自國外進口紡織品輸入國內,應向被上訴人申請報驗,經符合檢驗規定者,始得輸入。對於上訴人104年1月8日申請系爭商品之輸入商品報驗,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以口頭告知受上訴人委託辦理通關業務之郵船通運公司,系爭商品吊牌中文標示「社名: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為由,須進行改善,不予核發檢驗合格之商品查驗。被上訴人雖未以書面方式為之,惟既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上開商品檢驗法等規定,申請系爭商品之輸入商品報驗之特定具體公法事件,以上訴人系爭商品吊牌中文標示「社名: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為由,須進行改善,否則不予核發檢驗合格之商品查驗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核屬拒絕上訴人申請核發商品查驗合格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嗣由郵船通運公司於104年1月12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將該查驗結果轉知上訴人,需將該商品切結領回至貨存地點進行改善貼標作業後,再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前往複查,始能准核發上訴人系爭商品符合檢驗規定之行政行為。則上訴人嗣於104年1月22日依商品先行放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商品先行放行申請書,被上訴人乃依該規定,於當日同意辦理先行放行,嗣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完成改善並經查驗合格放行。足見系爭商品業於104年2月12日獲合格認定並放行,則被上訴人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之行政處分,已因上訴人自行改善而執行完畢,上訴人自無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補充性原則。又上訴人經營衣服商品進口,均須向被上訴人申請報驗,性質上屬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訴已因執行完畢無從回復權利被侵害前之狀態,然未來仍有申請同類商品報驗免再遭駁回處分之所需,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之行政處分違法,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確認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1條、服飾標示基準第1點、第3點第1款、第6點第5款等規定可知,自保護消費者認知權益、防止商品標示引人錯誤之角度,明定進口服飾之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應標示進口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本件上訴人為服飾商品之進口商,於系爭商品吊牌中文標示「中國製」、「社名: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15樓」、「電話:(02)0000-0000」,其中「社名」二字,究屬中文標示或日文標示,本有不同解讀,如認其為中文標示,雖我國公司法第1條規定,公司為社團法人,然社團法人並非均具有法人身分,故本件以「社名」取代「公司名稱」之作法,亦難認屬一般中文用語之範疇;又如認「社名」為日文標示,其中文翻譯為「公司名稱」,則上訴人於本件標示,並無法知悉其為進口商,是上訴人系爭商品之標示難認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相符,且不利消費者辨識。又上訴人主張商品標示「中國製」,已載明生產國別,可使消費者一望即知所標示之「社名」即進口商之意,無礙於消費者辨識企業經營主體云云,惟中華民國係我國國號,國際上通常以台灣為通稱,謂台灣勢必與中華民國聯想在一起,而中華民國與中國,予人寓印象極相彷彿,是系爭商品「中國製」之標示,足使消費者有致生混淆誤認係國內產製者,而非進口者,致有引人錯誤情事之虞。是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系爭商品之標示有違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及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以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三)自103年9月起,基隆分局查驗上訴人進口報驗紡織品之中文標示樣張,發現上訴人標示「社名:○○公司」,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乃要求上訴人須據上開規定將中文標示「社名」修正為「進口商」後,方准放行,經統計自103年9月至103年12月底止,共計152批,上訴人均無異議配合改善中文標示後放行在案,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足證上訴人完全明瞭進口報驗紡織品之中文標示應遵守服飾標示基準規定;另上訴人於103年12月28日及104年1月22日分別以申請書請經濟部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進口服飾商品作成檢驗合格或無庸改善之處分,並核准放行之請求,被上訴人依據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分別以104年1月13日經標二字第10300127260號函及104年2月12日經標二字第10400007560號函答復上訴人,已進口報驗之應施檢驗紡織品若有不符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所述情事,請予以改善,被上訴人將於確認符合規定後始核發查驗證明等情,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反以往認定及解釋函令,突以查驗結果要求上訴人就進口商品進行標示改善,並拒絕作成合格認定,有違信賴保護與平等原則云云,尚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原證12關於商業司103年12月1日經商三字第10302142080號函所舉之標示經認定無違反服飾標示基準,惟其標示方式與本件系爭商品之標示案情不同,難比附援引;且該吊牌標示已載明原產國:孟加拉,一般消費者均能清楚係由孟加拉進口,縱未標示進口商等文字,亦無違服飾標示基準規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關於被上訴人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之行政處分所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部分。
五、本院按:
(一)「(第1項)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第1項)應施輸入檢驗之商品,標準檢驗局依檢驗需要,得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供通關之用,並得依規定派員前往貨物儲存地點予以封存。……(第3項)第1項先行放行之條件、先行放行通知書之核發、封存之要件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報驗義務人於商品之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標示其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第11條或第12條有關標示之規定,應通知限期改正;……」商品檢驗法第2條、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1條、第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之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5條、第8條至前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商品標示法第3條、第6條第1款、第11條所明定。依商品檢驗法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商品先行放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逐批檢驗或監視查驗之商品報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二、未依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標示。」又依商品標示法第11條授權訂定之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應行之標示事項:(一)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應標示進口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準此,被上訴人依商品檢驗法第2條之規定執行商品檢驗事項,報驗義務人依商品檢驗法第11條規定,於商品之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標示其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供消費者識別。而商品如何正確標示應依商品標示法之相關規定為之,並依該法第6條第1款規定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觀諸上開商品檢驗法第11條及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規定,足知法律規範報驗義務人應克盡確保商品標示正確性之義務,除規制不得虛偽不實外,並防止商品標示內容及標示方法雖無虛偽不實,但可能引人錯誤,而影響消費者權益。關於是否構成「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標示,自應就標示內容及標示方法之整體為綜合判斷。至於非國內產製之進口服飾,依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應標示進口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考其規範目的乃在於落實商品標示須名實相符,並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該服飾非在國內產製而係進口,及足以辨識進口商為何,不致於混淆誤認,核與母法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違。實施輸入檢驗之商品,其商品標示如有違反商品檢驗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改正,對於經認定危害風險低之商品,仍得依商品檢驗法第7條第1項及商品先行放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報驗義務人申請先行放行。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為服飾商品之進口商,申請系爭商品之輸入商品報驗,其於系爭商品吊牌中文標示「中國製」、「社名: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15樓」、「電話:(02)0000-0000」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商品吊牌中文標示「社名: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未標示其為進口商,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有違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規定,通知須進行改善,未予核發檢驗合格之商品查驗,係屬有據。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商品標示「社名」二字,難認屬一般中文用語之範疇,其以「社名」取代「公司名稱」之作法,僅表彰公司名稱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並無法知悉其為進口商,不利消費者辨識,致有引人錯誤情事之虞,並就上訴人所為標示「中國製」已載明生產國別,消費者即知「社名」為進口商之爭執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至原判決認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應標示進口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之論述中,縱有未臻妥適者,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雖上訴意旨以: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並未規定「進口商」為服飾標示之法定應行標示事項,上訴人漏未標示或僅標示「○○公司」,未違反該款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法,尚無可採。
(三)復按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須該行政先例屬合法者,行政機關始不得任意的悖離,而行政行為的合法公正行使,為行政機關之職責,人民並無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或平等原則之適用。本件系爭商品吊牌中文標示「社名: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未標示其為進口商一節,既經被上訴人查明,則其執之以為本件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有違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規定,通知須進行改善之依據,於法自無不合,尚難以上訴人多年來以「社名: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之標示,均獲被上訴人完成查驗並作成合格認定,或相類他案有僅標示原產國報驗為由,遽指本件系爭商品未標示其為進口商即符合上開服飾標示基準規定或其有此信賴。故上訴意旨再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暨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復執其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
(四)至上訴人主張:經濟部104年3月9日函認系爭商品標示「尚無不可」,被上訴人不以該函為審查依據,有所違誤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須進行改善之依據,為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及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規定一節,已經原判決闡述甚明;且依上述本院關於本件改善通知行政處分係屬適法之論斷,經濟部相關函文於本件是否援引並無影響。何況,經濟部104年3月9日函係說明:「二、按本司103年12月22日經商三字第10302377690號函略以:按『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商:○○公司』,倘國外產製者應標示『進口商:○○公司』,至所詢『社名:○○公司』,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且不利消費者辨識。三、然據貴公司來函進一步說明略以,系爭貨品項目表(進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AZ0000000000,計185,081件)之進口服飾,均已明顯標示『中國製』,而『社名:○○公司』一詞,即為『進口商:○○公司』之義,不致使消費者有誤認之虞,爰貴公司倘承諾未來進口貨品不再使用『社名:○○公司』一詞,以避免滋生困擾,則前揭系爭貨品項目表之標示內容,尚無不可。」乃重申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所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國外產製者應標示「進口商:○○公司」,至所詢「社名:○○公司」,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且不利消費者辨識等語,並說明倘承諾「未來進口貨品不再使用『社名:○○公司』一詞」,則或得就該批標示之改善方式以承諾代之,此函釋用語「尚無不可」連結上下文觀之,並未變更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見解,其仍認為上訴人不得使用「社名:○○公司一詞」,否則自不必強調應承諾未來不再使用「社名:○○公司」一詞。再者,嗣經濟部104年4月17日函再次表示「103年12月22日函略以: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商:○○公司』,倘為國外產製者應標示『進口商:○○公司』,至若更改標示為『社名:○○公司』,則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且不利消費者辨識。準此,所詢進口服飾標示『社名』一節,請依據前開規定辦理。」亦可知經濟部從未變更103年12月22日函對於標示「社名:○○公司」係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之見解。上訴人執經濟部104年3月9日函而為上開指摘,有所誤解,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確認被上訴人104年1月12日就系爭商品口頭改善通知之行政處分為違法部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