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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5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胡方新鄭忠仁帥嘉寶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52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對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2059號裁定聲請再審,當即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其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為此再審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再審之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本件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6年2月24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23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5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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