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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47號

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林文舟林樹埔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747號

聲請人
李權桓

黃繼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72號),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選任謝進益律師為聲請人李權桓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72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96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具狀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再以106年度裁聲字第675號裁定改選任黃繼岳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㈠聲請人李權桓於106年11月13日再次具狀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

⒈黃繼岳律師不在「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中。

⒉本件嘉義縣○○段000○號(下稱系爭土地)與黃繼岳律師依據法律扶助法擔任審查委員會所審查案件之土地為同一筆,依據律師倫理規範,黃繼岳律師不得受任為聲請人於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且黃繼岳律師沒有時間處理本件。

⒊聲請改選謝進益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如謝進益律師不得或不願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則選認得為且願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設事務所於臺北市之律師)。

㈡聲請人黃繼岳律師亦聲請重新選任訴訴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法律扶助基金會擔任審查委員時,曾就李權桓因系爭土地之糾紛至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46條以下等規定,進行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等審議。則系爭上訴事件既為李權桓與嘉義縣政府間系爭土地重測所生之訴訟事件而提起上訴,自與系爭土地之糾紛有關,乃屬有實質關連之事件,構成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受任之事件,為此聲請改選任其他適合之律師擔任李權桓之訴訟代理人。

二、按律師法第22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律師經釋明有正當理由,即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茲雙方聲請人均以聲請人黃繼岳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時,曾依法律扶助法第46條以下等規定,進行系爭土地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等審議,倘擔任聲請人李權桓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恐將有利益衝突之虞,亦與律師倫理規範相悖為由,聲請改選任訴訟代理人。故應認本件聲請改選任訴訟代理人,因存有利益衝突之虞,構成聲請人黃繼岳律師辭去職務之正當理由。另按當事人與受選任之律師間需能便於資訊之交流,以維持互信關係,爰參酌聲請人李權桓聲請狀之聲請意旨,選任謝進益律師(住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4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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