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67號
- 抗告人
-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社會住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46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19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6年5月4日送達,分別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至抗告人於106年4月27日復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理由與業經本院前開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訴訟救助理由雷同,故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