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93號
- 抗告人
- 洪美麗
- 相對人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陳菊
- 相對人
- 澎湖縣政府
- 代表人
-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民國105年4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308800號、10530308900號訴願決定、澎湖縣政府105年4月22日(發文日105年4月27日)府訴審字第1050013536號、府訴審字第1050011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於起訴狀除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外,贅列訴願決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為被告,經原審法院行使闡明權,抗告人仍堅持列高雄市政府及澎湖縣政府為被告。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抗告人以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為被告部分,其起訴於法不合,且抗告人已另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是此部分即無庸命補正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列祖列宗個人資料遭各戶政事務所不法偽造變造至面目全非,抗告人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敘明清楚,原審法院卻未做實體審理及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法及不當。又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為戶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故各戶政事務所未依法更正抗告人先祖之戶籍資料,並經抗告人提起訴願時,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仍未盡上級主管之責,顯已偏袒戶政事務所之不法行為,嚴重損及抗告人權益,抗告人絕非贅列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為被告,原審法院顯有誤解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據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受命法官已曉諭抗告人,澎湖縣政府和高雄市政府係訴願機關,依據法律規定乃是贅列,是否撤回?抗告人回答:「因為高雄市政府和澎湖縣政府是戶政機關的上級機關,我去訴願以後也都跟我駁回,因為高雄市政府和澎湖縣政府沒有善盡監督之責,所以他們必須要列為被告」可知,本件雖經原審法院闡明,抗告人仍堅持列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為被告,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未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應裁定駁回之。故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列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為被告,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主張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仍未盡上級主管之責,顯已偏袒戶政事務所之不法行為,嚴重損及抗告人權益,抗告人絕非贅列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為被告云云,實為其一己之見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