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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08號

戶籍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姜素娥林欣蓉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08號

聲請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戶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民國105年4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308800號、第10530308900號訴願決定、澎湖縣政府105年4月22日(發文日105年4月27日)府訴審字第1050013536號、府訴審字第1050011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於起訴狀除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外,另列訴願決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為被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使闡明權,聲請人仍堅持列高雄市政府及澎湖縣政府為被告。嗣原審法院以聲請人以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為被告部分,其起訴於法不合,且聲請人已另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是此部分即無庸命補正等語,乃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1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9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未依法於裁定正本簽名或蓋章決行顯有違反法院辦理訴訟及非訟事件文書蓋用印信與簽署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業經合議庭

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蓋有本院印信,有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附原確定裁定正本之影本在卷可稽,聲請意旨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官簽名並由書記官制作正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0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戶籍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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