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04號
- 抗告人
- 鄧裕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以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據,然抗告人缺乏資力延聘律師處理訴訟事務,亦非必然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法律扶助調查之深度及其標準,與行政法院審查是否無資力未盡相同。本件抗告人未提出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不應准許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就本件低收入戶事件,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本得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有明顯反證外,關於無資力部分,行政法院不得再予審查,惟原裁定逕置上開規定於不顧,謂其仍得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進行審查,適用法律洵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以,當事人因無資力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向法扶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若其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因訴訟事件向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行政法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行審查,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號),並據其就該案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以無資力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在卷為證。抗告人既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該低收入戶事件准予扶助,其合於無資力要件,業經該基金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亦無證據足認抗告人提起前開行政訴訟係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因該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行政法院就其無資力部分,無庸再行審查,應予准許。惟原裁定以本件雖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仍得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於抗告人是否無資力進行審查,而抗告人未提出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云云,據為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之理由,顯有違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