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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371號

農業發展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程怡怡張國勳汪漢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71號

聲請人
王思惠

 劉奕慶

 劉奕緯

劉奕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斟酌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有嚴重之行政瑕疵、錯誤及不實;觀諸新北市新店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察記錄表,工務課記載錯誤,地政課會勘記錄一片空白,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37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農業發展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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