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23號
- 聲請人
- 王思惠
劉奕慶
劉奕緯
劉奕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又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次按「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著有55年裁字第1號判例可稽。
二、緣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劉清乾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5分之1),聲請人王思惠於劉清乾死亡後,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向相對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相對人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現況有非屬農業設施及農舍之建物,另有部分鋪設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第3款規定不符,且有同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與農業經營無關之使用情形,以103年7月15日新北店經字第1032092192號函否准所請。聲請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9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17號、104年度裁字第18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以本院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年12月18日新北城審字第1042384998號函、100年6月27日北府農牧字第1000491852號新北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103年7月2日新北市新店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03年2月25日北府農牧字第1030294718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3月31日北農牧字第1030562692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2月3日北工施字第1012973967號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101年9月28日北市東土一字第10160155000號函意旨;100年7月25日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98年3月16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搭建臨時工務所處理要點規定,相對人應核發前揭使用證明書。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保權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以聲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重複其前程序所為業經本院審酌後予以指駁之同一事由,再為主張,並據此泛指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