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81號
- 聲請人
- 程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間退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退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於民國99年5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證可稽,因聲請人並未聲明上訴,而於99年5月28日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418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裁字第2184號、105年度裁字第463號、第7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僅依聲請人105年5月17日之再審聲請狀,據以認定距原確定判決99年5月28日確定時已逾5年,然本院既已確認聲請人已於104年5月4日即向原法院陳遞再審之訴資料,卻忽略聲請人於105年5月17日聲請再審時,已內檢附「再審原告再審狀、續補充狀、抗告狀、再審狀、人事參謀次長室100年4月27日、104年4月7日函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107號調查報告」等重要事證資料。而聲請人係於104年4月10日收到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文,才確認人事參謀次長室確實是有製作97年11月10日至前憲兵司令部調查陳情人事調任作業不公嚴重影響個人權益之調查報告,聲請人亦於30日內即於104年5月4日即向原法院提出再審之訴狀。且聲請人確實已在再審之訴狀中明確舉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又聲請人於檢討候調時,其資績總分及評核後積分均屬最高,依規定本應由聲請人調任而未調任,此經聲請人多次陳情,前國防部長陳肇敏特別指示主管國軍人事權責單位調查,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97年11月10日專案調查完畢,而依法其早應回覆聲請人調查結果,惟其卻藉故避談有關專案調查報告,也未依法回覆聲請人,此作法明顯違法,且對聲請人影響嚴重,顯失公平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5月28日確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則其於105年7月1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至其實體上之主張亦同;另,聲請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從斟酌。均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