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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30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有關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3年6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為「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中關於補徵營業稅(新臺幣3,130,871元)部分均撤銷」。相對人就補徵營業稅新臺幣2,420,464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新臺幣2,420,464元部分廢棄。其餘再審之訴駁回。」(下稱原再審判決)。聲請人仍有未服,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76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4年11月10日確定,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再審之訴部分有理由,於97年3月13日作成原再審判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6年7月4日為本件再審聲請,距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確定時,均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