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56號
- 上訴人
- 鴻信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蕭靜禧
- 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 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代表人
- 薛讚添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所辦理「97年台2線0k-56k、台2甲、台2乙線等挖掘路面(含零星)修復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礙投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742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違法事由,而以民國104年5月14日一工養字第1040031294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前揭違法事實及理由通知上訴人,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上訴人名稱及違法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已於105年12月12日起刊登)。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31日一工養字第1040055371號函維持原處分,並以掛號郵件寄送3次,上訴人均於逾招領期限未領取,被上訴人再以105年4月12日一工養字第1050027934號函通知上訴人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採購案本件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侯明慧既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礙投標罪,並經第一審即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亦經同判決依同法第92條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已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上訴人繼續爭執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內容,實無可採;又上訴人之代表人雖有變更,惟不影響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且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範目的,係為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此與刑事制裁行為人之規範目的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自無從因上訴人變更其代表人,即可規避該公司應承擔之法律責任;且法人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所負刑責,僅得課處罰金刑,蓋法人須藉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際執行業務,是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判處有期徒刑者」或第2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解釋上自應依其實際從業人員所犯該法而遭判刑之內容而區分適用第1款或第2款情形,上訴人之主張其僅有罰金刑,被上訴人為處分時,應考量比例原則,參酌所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財產權而行使裁量權,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停權處分應為1年而非3年,顯與該法規範目的不符,並非可採。又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期限為3年,為該法條明定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並無裁量空間,且原處分未予記載,亦不影響其效力,並無違反明確性可言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僅草率說明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而受停權處分,惟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有停權期間3年(第1項第1款)及1年(第1項第2款)之區別,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未具體明示法律效果究為停權3年或1年,無從依原處分所示載明法律效果斟酌依據,致上訴人因刑事受罰金後,主觀認定所受之法律效果應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不甚明確,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本件原處分不合法;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對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情形,且應考量比例原則,倘有違約情事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故為避免因廠商遭長時間停權致影響第三人權益,行政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初犯廠商是否一定要為停權處分,應考量衡酌個案性質妥當性,非一律均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論,被上訴人有行政裁量權;系爭採購案實有4家廠商投標,即上訴人、慶偉營造有限公司、得原營造有限公司、凱聖營造有限公司,上訴人無需製造慶偉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假象,避免系爭採購案未達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上訴人未妨礙投標,且上訴人得標後,也依約完成工程,若仍需受停權處分,無異將上訴人及眾多員工家庭推入絕境,嚴重損害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另上訴人前代表人侯明慧早已移轉全部股權給現不知情之代表人蕭靜禧,前者之誤由不知情之後者全部承擔,似乎過苛;本件上訴人於刑事責任下僅被科以罰金,被上訴人應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從輕處分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