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9號
- 上訴人
- 朱親民
- 訴訟代理人
- 朱玓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馮世寬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自民國43年1月30日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迄今,該房舍係其父朱品武任職前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下稱裝甲司令部)時所核配,系爭房舍門牌原為臺中市○○巷0號,因同時有兩家遷入,另一家保有原門牌,其父則新創1戶,當時倘無所屬機關核發之入住公文書或居住憑證,戶政機關不可能受理新編門牌,並單獨立戶。其父當年所領居住憑證早已遺失,所任職前裝甲司令部亦已裁撤,其於93年間申請補發眷舍居住憑證復迄未獲回復,乃於99年11月15日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現更銜為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陳情應將其父列為原眷戶。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826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以:「……二、台端於93年向本局陳情有關朱品武房舍應為眷舍,享有原眷戶權益案逾6年未逕復疑義;經查陸軍第十軍團第五二工兵群依本局函文查處,業於93年12月23日以榮信字第0930005411號副知台端,說明該眷舍現住人未能提供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無法審認其原眷戶資格在案。三、有關陳情居住憑證遺失,現住房舍為眷舍應列為原眷戶乙節,本部已請陸軍司令部查處呈報如後:經審臺中市第一宿舍(下稱第一宿舍)原眷戶配舍名冊及眷籍資訊,並無朱品武列管紀錄,且房舍坐落土地於96年3月5日昌易字第0960003914號令(下稱被上訴人96年3月5日令)核定刪除眷改總冊土地清冊,管理機關並已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在案。……朱品武房舍坐落土地既非屬眷改範圍土地,台端亦無法提供眷舍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且查無核配眷舍資料,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規定不符,依法否准朱品武補件列管為原眷戶……」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猶不服,以原審前判決與本院原確定判決(以下合稱兩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5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係:⑴眷舍管理與調配權限,屬於軍種總司令部,陸軍裝甲兵司令部並無眷舍調配權限。⑵上訴人無法提出眷舍居住憑證獲配住公文書,且亦查無配舍資料。⑶上訴人之父朱品武於43年1月30日創新1戶設籍系爭房舍,僅能證明朱品武有居住系爭房舍之事實,尚難逕認其進住係奉裝甲司令部核配。⑷第一宿舍原眷戶之董俊義、補列原眷戶胡現龍,以及臺中市第五宿舍原眷戶楊傳仁,均有提出經權責機關核配眷舍之公文書,與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公文書者,並不相同。足見兩院確定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係為裝甲兵司令部並非有權配舍機關,且上訴人提不出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公文書,甚至裝甲兵司令部之配住公文,亦付之闕如,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業已詳述其審認之理由與所憑證據。故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無由推翻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本院原確定判決即使斟酌上訴人所稱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認兩院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為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前判決漏未審酌當初將系爭土地列入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之依據為何?此事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關鍵證物,再審判決故意遺漏並率爾斷案,自屬違法;況上訴人因無法提供眷舍居住憑證,故向被上訴人陳請補納朱品武原眷戶資格遭拒,兩院確定判決復以系爭眷舍坐落土地非屬眷改範圍土地,上訴人亦無法提供眷舍合法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且查無核配眷舍予朱品武之資料為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無異陷於邏輯之循環,在未調查釐清系爭房地早先屬於第一宿舍原因之前,被上訴人蓄意剔除系爭眷地於眷改清冊,卻無法自圓其說的96年3月5日昌易字第0960003914號「不符」令,實有就足已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等語,雖以再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