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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86號

有關交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86號

聲請人
姜榮昇(原名姜榮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2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健康路口紅燈左轉,遭相對人松山分局執勤員警攔查。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105年2月14日掌電字第A02LD4921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於同日提出陳情,經相對人松山分局以105年2月1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530509700號函復知聲請人查處情形。聲請人不服,於105年2月25日經由相對人松山分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聲請人於訴願程序中,追加相對人105年3月21日北市警法字第10530768800號函、105年3月29日北市警法字第10536591800號函、臺北市交通○○○○○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等3函,為訴願標的,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4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802號、106年度裁字第173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之法定代表人原為邱豐光,然現今已更換為陳嘉昌先生,惟相對人未為承受訴訟,顯屬「未經合法代理」,應有第5款之適用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9月14日作成,而相對人之新任代表人係於106年9月21日接任,自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顯不構成再審之理由。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8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交通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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