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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46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侯東昇鄭忠仁江幸垠蘇嫊娟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46號

抗告人
A 0 1
法定代理人
A 0 2
法定代理人
A 0 3
送達代收人
A 0 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臺中市立○○高級中學之學生,因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事件,經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獎懲委員會,依臺中市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規定(下稱獎懲規定)第1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4款規定,決議記大過1次,並陳報校長核定後寄發獎懲通知書。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經相對人於l06年1月18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駁回申訴(下稱原處分),並以106年1月2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寄送抗告人。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系爭事件遭相對人記1次大過,單純屬於相對人為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管理行為,核與退學或類此處分顯屬有間,抗告人並不因之改變其學生身分,亦未損及其受教育之權利(機會)或其他基本權利,應屬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之學校對於學生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依實施要點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第684號解釋理由意旨,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許宗力大法官所提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指出,中小學生的救濟權利問題當與本件(即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為相同處理,另李震山大法官亦認為,違憲阻隔中小學生行政爭訟權的高牆終須倒下。是高級中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另獎懲規定第1條之訂定依據「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惟查無該辦法,獎懲規定顯依法無據,是依獎懲規定第12條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亦有違誤。又學生之校外行為原則上應委由司法體系與父母處理,而非該校學務人員,其處分已逾越教師之權限,學生之校外行為與學校教學生活有重大關係或影響者始例外為學校懲戒之對象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學生、監護權人對於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而有不服者,得於該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學校提起申訴。學生之監護權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以言詞提起申訴者,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或代理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或由記錄人加以附註。」第4點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而有不服者,經其他行政程序仍無法解決者,準用前點規定。」第11點規定:「學校於接獲申訴時,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於20日內召開申評會會議。對於學生學習或身分有重大影響處分之申訴案,應作成申訴決定書。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處分時,學校不得拒絕。」第12點規定:「(第1項)申訴之決定書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10日內作成,並應載明下列事項:……(第2項)對於行政處分之申訴案,應於申訴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申訴之決定書,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送達申訴人及其代理人。」可知,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學生申訴時,對於學生學習或身分有重大影響處分之申訴案,應作成申訴決定書,學生若有不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若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而有不服者,則應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

(二)次按「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以:「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保障大學學生之學習自由,及落實大學研究學術與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特別針對大學對學生所為非屬退學或未改變學生身分,惟已對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侵害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肯認受侵害之大學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國民中小學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如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意旨,仍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無從援引前揭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提起行政爭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學生,因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事件,經相對人記大過1次。相對人該記大過1次行為核屬其為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管理行為,並不生改變抗告人在相對人學校之學生身分,亦未損及抗告人受教育之權利或機會,難謂已對其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屬實施要點第4點所規定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而非屬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原裁定認抗告人於經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其申訴後,無從提起行政爭訟,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一己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尚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4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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