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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9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吳東都鄭小康姜素娥林欣蓉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94號

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再審聲請應繳納裁判費,並應由聲請人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向本院所遞之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8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於106年8月9日遞送書狀聲請訴訟救助,然仍未於該聲請訴訟救助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乃經本院106年10月26日106年度裁聲字第67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6年11月7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書狀程式之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9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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