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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茂權姜素娥劉介中帥嘉寶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巫江禮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再審被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代表人
楊福建
參加人
楊炎生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之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已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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