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44號
- 上訴人
- 陳昆和
- 訴訟代理人
- 陳昆明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公告「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計畫,基地位置為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以東、西藏路以南、雙和街以北之街廓,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位於該基地範圍內。嗣臺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段132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籌備小組之發起人范姜炫,以104年1月8日及1月14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籌組「臺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段132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下稱籌備小組),又於104年4月7日以開會通知書通知範圍內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將於同年4月26日召開更新會成立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因被上訴人尚未核准籌組,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通知籌備小組前揭開會通知書所載召開之會員大會將不具法律效力。嗣被上訴人以104年4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430077800號函核准籌組都市更新會,籌備小組遂以104年4月24日青年一小132地號等15筆更籌第000000000號開會通知書通知全體會員,於同年4月26日召開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議定更新會章程,並選舉董監事;復於同年5月3日召開第一次理監事會後,再以104年5月8日104年萬大都更字第000000000號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設立都市更新會。經被上訴人都市更新處審查並通知補正相關事項後,認符合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下稱都更團體辦法)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乃以104年7月2日府都新字第10430978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籌備小組核准設立都市更新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得以都市更新會會員身分向民事法院起訴爭執104年4月26日成立大會之相關決議事項,然對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設立該都市更新會,實難逕認上訴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到損害,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難謂可採;縱認上訴人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本件更新團體係於104年4月26日召開成立大會並議決章程及選舉理、監事後,由籌備小組於同年5月8日檢附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圖記印模及成立大會記錄,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立案,經被上訴人審核相關資料,認合於都更團體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准設立,於法並無不合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籌備小組104年4月24日投郵之開會通知,在104年4月26日開會日之前根本無法送達到全體會員,其召集會議之程序顯不合法,此乃被上訴人所明知,籌備小組事後向被上訴人提出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申請核准時,被上訴人即不應核准並承認其成立大會之各項決議。被上訴人竟不顧上訴人一再陳情,根據籌備小組召開程序不合法之開會結果,仍以原處分通知籌備小組核准設立都市更新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未予採取,亦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籌備小組乃承辦都市更新之重要人員,連召開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都不能遵守程序,能否勝任,能否公正、公平執行都市更新,不無疑問。此項都市更新能否成功,乃關係到都市更新會全體會員之權益,雖只有上訴人提起訴訟,但每位會員都是利害關係人,原判決竟認為只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設立該都市更新會有違法令,損害會員權益為由訴請撤銷,認為難逕認上訴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到損害等語,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三)104年4月24日開會通知不可能在104年4月26日開會前送達全體會員,其成立大會自不應核准成立,原處分顯然違法,此與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民事法院請求撤銷其決議無涉,原判決竟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提起民事訴訟,即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認都更團體辦法第8條之規定,乃係對「會員大會」而非對「成立大會」召集通知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等語,惟若依原判決意旨,難道開會通知只要付郵便可,會員來不及收件也算合法通知?足證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