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76號
- 聲請人
- 陳炳仁
- 訴訟代理人
- 曹志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適用卻不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所定依情節加重或減輕之規定,逕依參考表所定應扣未扣稅額對聲請人維持為1倍之裁罰,重核復查決定顯有不為裁量、裁量怠惰或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未察,誤予維持違法之重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項理由,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