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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30號

勞資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楊得君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30號

聲請人
王超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詩騰等5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9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部分駁回,聲請人不服,迭次聲請再審,最近一次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進行訴訟程序時,先後因黃秋鴻庭長、蕭惠芳審判長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傳訊相對人等出席、未將外勞申請案件作為證物等,侵害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聲請調閱及訊問相關事證等語。經核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並未具體指明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30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勞資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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