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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8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吳東都林樹埔黃淑玲林文舟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87號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1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23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6年2月24日送達,分別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至聲請人於106年3月17日復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理由與業經本院前開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訴訟救助理由雷同,故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87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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