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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93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吳明鴻黃淑玲姜素娥林欣蓉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934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8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84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曾准予訴訟救助並檢呈該裁定,請予以參考,恩准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然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係於民國98年2月26日所制作,距聲請人106年6月7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已相隔8年多,尚難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會107年6月22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76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93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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