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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04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陳秀媖張國勳程怡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04號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被上訴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
代表人
鄭舒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臺中市后里區○○路0號設立工廠,從事造紙業,其所設立之廢水處理廠坐落於同區枋寮路1之38號旁。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及20日前往被上訴人廢水處理廠進行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聯合稽查,發現現場有2座重力式污泥濃縮池,與許可內容僅1座不符,污泥貯存區未有標示,且部分廢棄物申報有異常情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事項另案處理),又發現被上訴人廠區有異味污染情形,經上訴人於同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辦理被上訴人廠區異味污染防制功能提升聯合診斷會議,會中提議並經被上訴人承諾9項異味污染防制工程中,除活性碳增設洗滌工程於8月30日完工外,其餘均可在6月20日前完成,上訴人乃以104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6538號函請被上訴人依承諾期程完成改善。

㈡104年6月4日上訴人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廢水處理廠稽查並會同廠方人員於廠區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驗結果廠區周界異味污染物實測值782,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50〈既存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爰以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並限期同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另以同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157號函要求被上訴人依承諾期程完成改善工程,若無法依限完成,請說明原因及理由。經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以隆后廠字第15053號函陳述意見後,上訴人以104年6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495號函附裁處書(編號:20-104-060010),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限期同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按日連續處罰;另於該函說明三表示,撤銷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說明四之限期改善期限(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

㈢104年6月19日被上訴人以隆后廠字第15059號函向上訴人提報廢水處理廠廠內異味改善完成報告(含符合標準之檢驗報告書)及短中長期具體改善說明,上訴人乃於104年6月26日0時30分執行被上訴人違反空污法案件改善期限屆滿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1,740,仍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遂依空污法第56條第2項按日連續處罰規定,分別以104年6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6243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20-104-060024;此處分未據被上訴人表示不服)、104年7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6328號函檢附4件裁處書(編號:20-104-060025、20-104-060032、20-104-060033、20-104-060034)、104年7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7966號函檢附2件裁處書(編號:20-104-070009、20-104-070013),各裁處被上訴人60萬元罰鍰。

㈣104年7月1日被上訴人復以隆后廠字第15065號函報異味檢測報告,上訴人乃於同年7月3日0時30分執行被上訴人違反空污法案件現場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1,000,仍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再依空污法第56條第2項按日連續處罰規定,分別以104年7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9101號函檢附4件裁處書(編號:20-104-070018、20-104-070019、20-104-070020、20-104-070026)、104年7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9694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20-104-070023)、104年7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0335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20-104-070035),各裁處被上訴人60萬元罰鍰。

㈤104年7月8日被上訴人再以隆后廠字第15074號函報異味檢測報告,上訴人於同年7月9日23時10分執行被上訴人違反空污法案件現場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193,仍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爰以104年7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0893號函檢附2件裁處書(編號:20-104-070039、20-104-070042)、104年7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0895號函檢附3件裁處書(編號:20-104-070045、20-104-070046、20-104-070047)、104年7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2725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20-104-070051)、104年7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3326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20-104-070053)及104年7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3876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20-104-070059),各裁處被上訴人60萬元罰鍰。

㈥被上訴人不服,就上訴人104年6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495號等函附19件裁處書(編號:20-104-060010、20-104-060025、20-104-060032、20-104-060033、20-104-060034、20-104-070009、20-104-070013、20-104-070018、20-104-070019、20-104-070020、20-104-070026、20-104-070023、20-104-070035、20-104-070039、20-104-070042、20-104-070045、20-104-070046、20-104-070047、20-104-070051)及104年7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3326號等函檢附2件裁處書(編號:20-104-070053、20-104-070059)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續就其中18件處分【即扣除上開編號20-104-060010、20-104-070018、20-104-070039裁處書以外之其餘18件處分,以下統稱為原處分,詳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原判決將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異味污染,依上訴人周界取樣檢驗結果,認為來自被上訴人廢水處理廠,被上訴人參採聯合診斷會議建議提出改善工程並經上訴人審查認可之工程期程,完成整個廢水處理廠異味污染防制改善工程之最終期程為104年8月30日。又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檢測認定被上訴人異味污染物未符標準,同年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限令被上訴人於20日內完成改善,顯見上訴人亦認同本件改善工程非短短數日可完成。詎上訴人以104年6月17日函為罰鍰處分,同時命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被上訴人於收受該處分後,僅有2日之時限完成改善,該處分未顧及污染危害程度、污染原因診斷難易、改善措施之繁簡等實際需求,違反空污法第7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顯然違法,則以此違法處分為依據,認定逾期未完成改善,再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另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收受該處分後,除於同年月19日函報有關異味具體改善方案外,更於同年7月13日依空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檢具改善計畫函請准予延長改善期限,詎上訴人誤將申請期限延長當作申報改善完成,結果未准予延長亦未予充分之理由,顯有失當。㈡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又上訴人先於104年6月3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0日完成改善,嗣於104年6月10日又通知並限令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完成改善,對被上訴人而言,該改善限期具有履行公法上改善義務之「期限利益」,且涉及「按日連續處罰」之裁罰基礎,為被上訴人重大之信賴利益,自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進行改善工程中,竟縮短完成期限,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是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或至少原證6行政處分(處罰期間104年6月27日至104年6月30日),係以不當更改後之完成改善期限(104年6月20日)為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原通知完成改善期限(104年6月30日)前,不應予以裁罰。㈢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57號判決意旨稱按日連續處罰無須逐日檢驗,與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所持見解歧異,故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施予按日連續處罰是否應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容或有爭論空間。依104年2月4日水污染防治法修正總說明可知,立法者對於「按日連續處罰」原即趨向應逐日檢驗,以作為裁罰之基礎,為免法條文字解讀不同造成爭議,故於該次修訂時特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明確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本旨。準此,對於相同立法政策下之空污法亦當應循此以為解釋,亦即空污法第56條第2項關於按日連續處罰之裁罰處分,需逐日證明被處分人有違規事實,非得無憑實據而任意按日計罰,且處分須儘速作成並及時送達受處分人,不得事後一次寄送多日的罰鍰處分,以免失去促使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的立法意旨。原處分均未於各該處分當日取具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之憑證,且有於同一日作成分屬不同日曆天內違規認定之多份裁罰處分,而一次同時送達被上訴人之情事,與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相違。㈣空污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應分別處罰者,僅限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者」及「同一公私場所有『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2種情形。本件之周界檢測、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及第24號事件之活性碳風車出口檢測所涉裁罰行政處分之違規事實,均認為係被上訴人廢水處理廠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亦即採測地點固有「周界」、「編號F-751B活性碳風車出口」之不同,但採樣檢驗結果同認係屬於同一公私場所(即被上訴人廢水處理廠)之同一固定污染源(即廢水處理系統)所排放之同一空氣污染物(即異味污染物),與同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有間,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上訴人對於同一違規事實,分別作成3個裁罰性處分,重複科罰,明顯違法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空污法第72條第1項所稱「90日為限」係指改善期間之上限,上訴人得斟酌個案實際情形,在法定期限內為適宜之裁量。本件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對被上訴人執行環保聯合稽查,發現被上訴人廠區有異味污染情形,乃邀集專家學者辦理聯合診斷會議,會中提出建議並經被上訴人承諾納入9項異味改善工程。上訴人爰以104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6538號函請被上訴人依承諾期程完成異味污染防制改善工程。嗣因應民眾持續陳情,乃於同年月4日20時10分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廢水處理廠稽查,稽查時會同被上訴人及檢測公司人員於廢水處理廠周界外採氣進行異味污染物(空氣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782,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50),涉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遂以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知被上訴人倘對上開違規情事有異議,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1、2項規定,於7日內以書面就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意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改善期限過短等語,為無理由。㈡上訴人已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104年5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舉行診斷會議並通知被上訴人到場,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得不再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本件因被上訴人違規情況嚴重,造成空氣極大污染,致使附近居民健康受損,居民一再向上訴人陳情應嚴加取締,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情況急迫之要件,上訴人縱未給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亦不構成撤銷行政處分之理由。㈢依空污法第20條及第75條第1項等規定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可知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即可為連續處罰,毋須對行為人是否仍有違規行為存在逐日檢驗。又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時間之調整,屬非授益行政處分,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廢水處理廠F-751A、F-751B、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分析,其檢測數值超過排放標準,分別依法處罰,於法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係以:㈠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4號空污法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該案係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16時40分執行被上訴人違反空污法案件改善期限屆滿查驗,會同被上訴人廠方人員於廢水處理廠排放口F-751A、F-751B處,各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均為2,320,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認被上訴人於同月27日至同年7月2日,上開2排放口均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按日各裁處被上訴人60萬元罰鍰;上訴人再於同月3日9時0分執行被上訴人違反空污法案件現場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廢水處理廠排放口F-751A、F-751B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因排放口F-751A無法採氣,另F-751B處採氣檢測結果實測值為13,000,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認被上訴人於同月4日至8日,該2排放口均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按日各裁處被上訴人60萬元罰鍰;上訴人復於同月9日10時30分及9時40分執行被上訴人違反空污法案件現場查驗,分別會同廠方人員於廢水處理廠排放口F-751A、F-751B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檢測結果實測值分別為5,500及309,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認被上訴人於同月10日至16日,上開2排放口均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按日各裁處被上訴人60萬元罰鍰。㈡本件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廠區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因檢測結果實測值均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而為處罰,然該實測值均低於同日在被上訴人廢水處理廠排放口F-751A及F-751B處所採氣之檢測結果實測值,且為同一異味污染物,足認被上訴人廠區周界之異味污染物,係由該F-751A及F-751B排放口所飄散,上訴人對該等事實並不爭執,而上訴人業已對被上訴人就該2排放口所排放出之空氣污染,依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按日各裁處被上訴人60萬元罰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該2排放口所排放出至廠區周界之空氣污染,再以原處分按日各裁處被上訴人60萬元罰鍰,與空污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係屬對於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重行處罰,違反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18件原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為有理由,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係分別對被上訴人之廢水處理活性碳風車編號F-751A、F-751B處所設立之排放管道及廢水處理廠周界,採氣檢驗未符合排放標準分別進行裁罰。被上訴人廠區內F-751A、F-751B排放管道僅將原本污泥濃縮池及脫水機房之逸散性異味收集後脫臭而增設,現場見其以排放管道方式排至大氣中,並非將所有廢水處理操作單元所逸散之異味收集。另被上訴人前於104年8月31日以隆后廠字第15106號函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詢問相關排放管道是否需符合「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經該署函復依上述採樣設施規範規定,公私場所之排放管道如有排放異味污染物等空氣污染物,依相關規定皆應依上述採樣設施規範設置安全採樣設施,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故被上訴人所增設之活性碳風車F-751A、F-751B處以排放管道方式排放空氣污染物,係屬空污法第20條及其排放標準所規範,自應符合排放標準。㈡被上訴人廢水處理廠內仍有許多操作單元設置係為露天開放,如調勻池、曝氣池、初級沉澱池等及廠區內廢紙堆置等以逸散方式逸散空氣污染物,經上訴人多次前往勘查各單元,現場輔以氣體偵測器檢測硫化氫、氨等項目,其檢測結果檢出數值曾高達數十ppm。依空污法第2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並參閱環保署102年1月8日環署空字第1010117496號、94年11月4日環署空字第0940085790號函釋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廢水處理廠之活性碳風車F-751A、F-751B處以排放管道方式排放空氣污染物、廢水處理廠各單元(調勻池、曝氣池、初級沉澱池等)及廠區內廢紙堆置等未經收集處理直接以逸散方式逸散空氣污染物至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分析,其檢測數據分別超過環保署對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及周界分別訂定排放標準,係屬不同污染排放狀況導致之結果,上訴人依法分別處罰,於法並無不符,是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行政執行罰係對於不履行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所施予之強制手段,本質並非處罰,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又空污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係以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存有數個違章行為,上訴人分別裁處,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㈣原判決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周界污染物,係由該F-751A及F-751B等二處排放口所飄散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係稱:「煙囪、周界有一個數據,只要超過標準,均可處罰。由管道排放污染物及由周界逸散出來,均要處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何不足採信,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空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第2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56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3項)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空污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2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3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條第1項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其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列空氣污染物,其中「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區分為「排放管道」及「周界」二者,並分別定有不同之標準值,關於「排放管道」之標準值,視排放管道高度之不同,分別為1,000、2,000、4,000(異味污染物為無因次之數學運算值故無單位,該表備註一參看),關於「周界」之標準值,區域別為「工業區及農業區」者,其標準值為50(既存污染源)。

㈡據上可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附表二所定之排放標準,而所謂固定污染源,係指不會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排放空氣污染物的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倘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個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種空氣污染物,且均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分別處罰之。另參以環保署94年11月4日環署空字第0940085790號函謂:「鑑於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狀況,包括由排放管道排放或未經管道收集逕行逸散污染等二種情形,本署乃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針對前揭兩種排放狀況,分別訂有排放管道及周界兩項排放標準……」等語,足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就空氣污染物中「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區分為「排放管道」及「周界」二者,並分別定有不同之排放標準,乃係鑑於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有「經由排放管道排放」及「未經管道收集而逕行逸散」兩種情形,因分屬不同污染排放狀況,始加以區別,並各自訂有不同之排放標準。原判決未能區辨「排放管道」及「周界」各自定有不同排放標準之意涵,復未注意同一公私場所可能有數個固定污染源而非均由同一排放管道排放之情事,即逕謂「如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已檢測出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出排放標準,則基於同一空氣污染物將依風向飄散於他處,自無須於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再行採樣檢測之必要。……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及公私場所周界地點,同時進行採樣檢測,均屬同一空氣污染物且超出排放標準,惟周界地點之檢測數值低於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即可判定周界地點之空氣污染物,係由固定污染源排放口所排出,再飄散於周界地點,為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一種空氣污染物之情形,與空污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尚不得對污染行為人分別處罰」(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八、㈡參看),核與前揭空污法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與立法意旨未符,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非妥適,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又本件係因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廢水處理廠稽查,並會同廠方人員於廠區「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驗結果廠區周界異味污染物實測值782,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之「周界」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50〈既存污染源〉),乃以104年6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495號函附裁處書(編號:20-104-060010),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萬元,並限期同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嗣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及7月9日執行被上訴人違反空污法案件改善期限屆滿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廠區周界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採氣並送檢驗,因檢測結果實測值均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未完成改善,而依空污法第56條第2項按日連續處罰,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60萬元罰鍰等情,乃原審法院依法所確認之事實。準此,本件既係以「周界」測定之方式進行採樣,並按「周界」排放標準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未符標準,稽之前揭說明,此與被上訴人經由「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乃分屬不同之污染排放狀況。且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廢水處理場異味改善計畫」所載,其廢水處理系統包括初沈池、調整池、初級浮除池、冷卻水塔、接觸氧化池、活性污泥池、二級沈澱池、生物污泥濃縮池、脫水機、終級浮除池等設施;而被上訴人為減少味道飄散及降低異味濃度,所完成之改善工程計有「污泥斗外圍密封及加裝鐵捲門工程」、「南側濃縮池、脫水機房密封及抽氣至活性碳吸附塔工程」、「北側濃縮池密封及抽氣至活性碳吸附塔工程」、「接觸氧化池入口密封工程」、「冷卻水塔增設防止水氣外濺設備」、「初沈池污泥渠道加蓋」、「料場紙堆加蓋帆布並增設雨污水收集設施」等14項工程;其中各分項工程說明略以「清除沈積於『初沈池』底部之異味污泥,去除異味污染源」、「清除沈積於『調整池』底部之異味污泥,去除異味污染源」,另現況說明亦稱「初沈池在側邊污泥渠道有加蓋,但仍會因為氣溫升高而產生異味。受風力風向影響而飄至廠外。」、「調整池在污水注入處因水力太強造成擾動現象,溫度升高使得異味濃度升高,受風夾帶逸散。」(原處分卷第112至117頁參看),可見被上訴人廢水處理廠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似非僅有一個,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廠區內F-751A、F-751B排放管道僅將原本污泥濃縮池及脫水機房之逸散性異味收集後脫臭而增設……以排放管道方式排至大氣中,並非將所有廢水處理操作單元所逸散之異味收集。……被上訴人廢水處理廠內仍有許多操作單元設置係為露天開放,如調勻池、曝氣池、初級沉澱池等及廠區內廢紙堆置等以逸散方式逸散空氣污染物……」,似亦非屬無據,均有再詳予研求之必要。

㈣原判決未究明上情,即以本件於被上訴人廠區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檢測結果,雖不符排放標準,惟其實測值均低於同日在被上訴人廢水處理廠編號F751A、F751B排放管道出口處採氣之檢測實測值,且為同一異味污染物為由,逕認被上訴人廠區周界之異味污染物,係由上開F751A、F751B排放管道所飄散,並進而以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就上開2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排放管道高度h≦18,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1,000),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按日連續各裁處被上訴人60萬元罰鍰(按此部分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23號、105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後,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依序以106年度判字第216號、106年度判字第217號判決在案),上訴人就本件再以原處分按日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萬元,與空污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將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予撤銷,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本件尚有前開疑義猶待原審法院予以調查釐清,且兩造關於限期改善及按日連續處罰是否合法等爭議,亦未經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0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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