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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8號

文化資產保存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侯東昇鄭忠仁沈應南蘇嫊娟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48號

上訴人
洪富美
上訴人
洪富珠
上訴人
洪富金
上訴人
林素真
上訴人
張景清
上訴人
張瓊華
上訴人
張介民
上訴人
林國鈞
上訴人
林蕙妮
上訴人
林莊秀瓊
上訴人
林黃淑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宇馨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表人
鍾永豐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洪嘉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臺北市「聯勤嘉禾新村」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79-1、180-5、221、222、223、224、225、226、242、243地號等10筆土地,屬國有、市有及私人三者共有(上訴人等11人為前開2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經民眾於民國103年7月10日、11日及9月29日提報「聯勤嘉禾新村」建物具文化價值,被上訴人乃邀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等於103年8月28日及10月23日會勘,且為避免破壞加劇,乃成立「聯勤嘉禾新村眷村暫定古蹟處理小組」辦理會勘,並以104年2月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347801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核定嘉禾新村眷村內建物門牌○○街131巷1、3、5號及○○街131巷3弄1、3、4、5號建物為暫定古蹟及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責管理維護在案。嗣被上訴人組成之臺北市「嘉禾新村」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專案小組,於104年3月17日會勘並續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會)104年4月24日第68次、104年5月26日第69次、104年6月24日第70次等會議結論。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再邀集文資審議會委員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會勘,並經文資審議會104年7月29日召開第71次會議後,被上訴人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5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104年8月1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308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嘉禾新村-○○街131巷1號、○○街131巷5號、○○街131巷3弄4號及防空洞」(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並以104年8月1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30801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管理人及使用人等;另經文化部以104年9月11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43008246號函洽悉在案。上訴人等11人不服前開登錄歷史建築之公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續行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關於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之保存,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4條有特別規定,被上訴人認嘉禾新村系爭建物具眷村文化價值,而有保存之必要性,依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第2條第2項自應報請臺北市政府向國防部申請保存,而非依文資法由被上訴人自為原處分,否則無異架空眷改條例等相關規定。又本件原處分標的既屬眷村文化保存之歷史古蹟,依法應適用眷改條例之特別法,其主管機關應屬國防部,應由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審議會審議,是原處分之作成未經軍方代表暨軍方學者專家參與審議,實屬重大瑕疵。

(二)眷村文化之形成,實係因軍方強佔民地所致,並涉及私地主之財產權,上開史實亦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地主及議員等與會人員多次表達在案,故被上訴人於判斷有無登錄為歷史建築價值時,本應通盤參酌系爭建物之歷史脈絡,不應片段取捨,文資審議會卻未考量上情。況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使上訴人之冤屈永無平反之機會,與文資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相悖。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歷次會勘會議,已多次表明因市府經費問題,目前無徵收及開闢計畫,故市政府並未就嘉禾新村全區為整體規劃考量,被上訴人卻冒然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衍生由何人管理維護之問題,嚴重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建物雖為國軍老舊眷村,惟亦同為符合文資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歷史建築」,即「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且眷改條例並未排除文資法之適用,兩者間係相互補充關係,而歷史建築登錄為眷改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據文資法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28日、103年10月23日、104年3月17日及104年7月2日與文資審議會委員多次至現場勘查,並召開第68次至第71次會議,均由專家審議委員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評定基準,討論並決議通過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理由與範圍,因其涉及文化資產之專業事項,如該審議會之判斷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且該登錄歷史建築之決議經相關法定程序完成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公告,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復報請文化部備查,於實體與程序上皆屬完備,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眷改條例第4條之規定乃就「所選定保存眷村」而為規範,各區地方政府就轄下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加以選擇後,可擬具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向主管機關國防部提出申請,是屬於優惠「眷村整體」之大規模文化保存程序,並由國防部支付文化保存「計畫內」之開辦費用,地方政府於「申請期間」,既已朝「眷村整體文化保存」方向辦理,解釋上固不得再就同眷村之個別或全體建物,併依文資法規定指定為文化資產,但未經前揭程序申請「選定保存眷村」之眷村建物,倘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地方政府就該眷村建物仍可(勿庸申請指定及擬具計劃)以自己之經費為大、小規模之保存,地方政府自未喪失文化資產之指定、公告權限。

(二)本件原處分將臺北市○○區「嘉禾新村—○○街131巷1號、○○街131巷5號、○○街131巷3弄4號及防空洞」公告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之前,並未於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98年9月9日)發布後六個月內,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選定眷村,亦未擬定文化保存計畫,向國防部提出申請,亦非國防部主動提出之眷村文化保存案件,顯非眷改條例第4條之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眷舍自未喪失文化資產之指定、公告權限,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及眷舍登錄為歷史建築之主管機關,上訴人主張主管機關應為國防部,故應由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審議會審議云云,尚不足採。觀諸在眷改條例第4條於96年12月12日修正之後,各地方政府文化局分別依文資法,於99年3月16日將新竹市忠貞新村、99年10月8日將彰化縣中興新村登錄為歷史建築,在此之後101年間,國防部方公告選定13處眷村文化保存區,益可知眷改條例第4條之適用,限於依同條規定申請「選定保存眷村」之個案,於非依同條規定申請「選定保存眷村」之個案,地方政府並未喪失依文資法指定、公告眷村建物為歷史建築之權限。再者,本件文資審議會104年4月24日第68次會議紀錄「肆、審議案:案一中正區『嘉禾新村』文化資產價值鑑定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朱○○、莊○○亦與會並陳明:「……案內建物若登錄為文化資產,請市政府依文資法第17條規定編列租金或徵收等方式辦理,避免民地業主陳情」,顯見軍方代表亦已實質參與討論,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未經軍方代表暨軍方學者專家參與審議,有重大瑕疵云云,尚有誤會。

(三)本件就系爭建物是否符合歷史文化價值、地域風貌或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判斷,自應遵循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主旨為之。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嚴重侵害上訴人財產權,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歷次會勘會議,已多次表明因市府經費問題,目前無徵收及開闢計畫,被上訴人卻冒然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衍生由何人管理維護之問題,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臺北市政府確依文資法第6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及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等規定,設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1人,分別由文化局局長及副局長兼任,委員15人至19人,並遴選古蹟、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等領域專家、學者、相關公會、學會及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其審議組織並無違誤。又系爭建物有無歷史文化價值之鑑定,為純粹價值判斷,其並不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已經文資審議會104年4月24日第68次會議邀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等列席陳述意見,具有公開程序,前開文資審議會第68次、第69次、第70次、第71次等會議並分別經14位、14位、12位及14位委員出席(已達二分之一委員出席),及經出席委員決議,作成結論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並有具體記載登錄之理由,該專業判斷並不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並非由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法律概念涵攝並無錯誤,未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其審查結果即應予以尊重,原審法院並無須施以高密度審查。是被上訴人依文資審議會決議,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並揭示於被上訴人、各區公所公布欄及刊登104年第170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且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備查,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至系爭眷村建物過去是否曾遭軍方強占?地主過去之辛酸史在人情上是否不應再指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未來臺北市政府有無經費徵收及維護系爭建物?均僅涉及被上訴人公告之妥當性問題,與違法性無涉,尚非原審法院審酌範圍。而過去地主支付之遺產稅、地價稅及地主未來之損失應如何補償?乃本件公告後被上訴人所為後續補償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亦不得作為原處分違法之理由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理由違背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與意旨、亦不當限縮眷改條例僅適用於「眷村整體」之認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朱○○、莊○○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審議會專責機構之委員,僅係因本件文化資產審議,造成軍方無法將民地返還予地主,希望以租金或徵收等方式處理民怨而已,與本件建物是否具有眷村文化價值毫無關係,且當日先由各方代表陳述意見後即退場,委員審議時,各方出席人員均不在場,原判決認定軍方代表已實質參與討論,與事實不符,並與卷證資料相牴觸。

(三)文資審議會委員,僅具一般文化資產之學識與經驗,而非眷村文化,是該委員會之組成與審議過程,是否屬專業判斷?是否周詳?不無疑問。且原審亦未檢附相關資料,函請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審議會鑑定,亦未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是否聲請上開調查,遽以「專業判斷」、「審查結果應予尊重」為由,僅形式上即認定系爭建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原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並有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查:

(一)行為時(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文資法第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15條規定:「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6條規定:「聚落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2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行為時(99年6月15日修正)文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聚落,為具有歷史風貌或地域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近代宿舍及眷村等。」

(二)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106年7月27日經文化部修正發布名稱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及全文10條)係依上開文資法第15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其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具歷史文化價值者。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第3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現場勘查。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公告日期及文號。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第5條規定:「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設置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1人,由本府文化局副局長兼任,均為委員,委員15至19人,其中委員3人,由本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之專人擔任,報請市長派兼之;餘由主任委員遴選下列領域之專家、學者,報請市長聘兼之:㈠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㈡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㈢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㈣建築史及建築理論。㈤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㈥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

㈦法律。㈧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㈨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第3點第2款規定:「本會之職掌如下:……㈡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登錄之審議事項。」第4點規定:「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定期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主任委員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第6點第1項規定:「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四)行為時尚屬有效之臺北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105年2月1日起廢止)第2點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㈠具歷史文化價值者。㈡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㈢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㈣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第3點規定:「歷史建築登錄作業程序如下:㈠現場勘查。㈡召開歷史建築登錄審議會議。㈢經市長核定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㈣公告並通知。

㈤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點規定:「現場勘查,應由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之。」第7點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登錄經市長核定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後,本府文化局應即以本府名義辦理公告及通知,其方式及內容如下:㈠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揭示於本府(文化局)及各區公所公布欄30日,並刊登本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1.歷史建築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2.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3.歷史建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4.歷史建築公告日期及文號。㈡通知:前款公告內容,並應個別通知下列人員或機關:1.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2.本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工務局、警察局、地政局、本市稅捐稽徵處及區公所。」

(五)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就: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按文資法第3條第1款稱為文化資產之「歷史建築」、「古蹟」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無前揭情形,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

(六)查嘉禾新村東部為日據時期陸軍砲兵聯隊所在,光復後因軍法組、陸軍聯勤通信廠等遷入,既有建築被改作為眷村使用,嗣經民眾提報「聯勤嘉禾新村」建物具文化價值,被上訴人乃邀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等於103年8月28日及10月23日會勘,且為避免破壞加劇,而成立「聯勤嘉禾新村眷村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復於104年1月13日辦理會勘,並於104年2月2日核定嘉禾新村眷村內建物門牌○○街131巷1、3、5號及○○街131巷3弄1、3、4、5號建物為暫定古蹟及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責管理維護在案。嗣被上訴人組成之臺北市「嘉禾新村」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專案小組,於104年3月17日會勘並續送文資審議會104年4月24日第68次、104年5月26日第69次、104年6月24日第70次等會議結論。被上訴人再於104年7月2日邀集文資審議會委員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會勘,並經文資審議會於104年7月29日召開第71次會議後,以嘉禾新村內之系爭建物具有原處分公告事項所載指定理由而決議指定為歷史建築,旋由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於104年8月17日辦理登錄公告,並函報予文化部,經文化部於104年9月11日函復洽悉(即備查)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屬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依此可知,本件民眾原以「聯勤嘉禾新村」眷村具文化價值,而提報被上訴人審議保存,然經被上訴人依法審議後,僅就該眷村內之系爭建物部分認定為歷史建物,以原處分予以登錄公告,並非以「聯勤嘉禾新村」為具有歷史風貌或地域特色之眷村聚落而為指定甚明。

(七)再同等規範效力之法規範,如有發生適用先後順序問題者,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17條之規定,應以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母法優於子法等規定為適用。查,眷改條例於96年12月12日修訂時,雖將原已於文資法有所規範之有關眷村文化保存項目,納入該條例規範範圍,其修正後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前項眷村文化保存之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其選擇及審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項辦法公布後6個月內提出申請,申請期間不得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指定相關文化資產;其經國防部核准申請後,不得撤銷、變更、廢止保存計畫。」另國防部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由文化部承受其業務)已於98年9月9日依上開眷改條例第4條規定之授權,會同訂定發布「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以為眷村保存之選擇及審核之準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關眷村文化之保存,於眷改條例96年間修正後,原則上固應優先適用眷改條例;惟本件係在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98年9月9日)公布後逾6個月,始由被上訴人依文資法等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將系爭建物指定登錄為歷史建物,尚與眷村聚落文化保存有別,被上訴人未優先適用眷改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自無不合。

(八)原判決除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外,已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指定為歷史建物之之過程,如何符合上開文資法、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臺北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等項理由,已論述甚詳。核系爭建物是否得指定為歷史建物,為屬有關文化資產判斷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行政法院固得對於是否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則應予尊重。原判決既已對被上訴人得依文資法等相關規定,將系爭建物指定為歷史建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並就文資審議會審查結論所為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或公益原則等情事,及被上訴人所為指定理由悖離事實等主張如何不足採取,暨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未經軍方代表暨軍方學者專家參與審議及處分之理由等項,詳予說明,尚無事證足認原判決對此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仍執前開理由,泛言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

(九)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朱○○、莊○○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審議會專責機構之委員,且其陳述與本件建物是否具有眷村文化價值毫無關係,原判決認定軍方代表已實質參與討論,與事實不符,並與卷證資料相牴觸云云,經查,依原審法院審認為實之卷附聯勤嘉禾新村眷村暫定古蹟處理小組104年1月13日會勘紀錄其中出席單位意見,已載明:「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無意見」;另嘉禾新村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專案小組104年3月17日現場會勘紀錄其中出(列)席單位意見,亦載有:「㈡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尊重文化保存,但要考慮土地所有權人,現在是共有土地的糾紛,希望可以把今天討論的層級提高。文化局僅針對文化的部份處理,但這還有徵收的問題、安置的問題,是不是可以請市府把層級提高,共同解決,尊重文資亦要尊重土地所有人的權益」;再文資審議會104年4月24日第68次會議紀錄,其肆、案一、亦載明:「出席單位發言……書面意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2.案內建物若登錄為文化資產,請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規定編列租金或徵收等方式辦法,避免民地業主陳情。」;又被上訴人104年7月2日「嘉禾新村」保存範圍會勘紀錄,其出席單位意見亦載:「㈠陸軍後勤指揮部:請盡速編列嘉禾新村土地租金7月1日至本處完成拆圍完工。」;復參酌文資審議會104年6月24日第70次、104年7月29日第71次會議紀錄等項,可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陸軍後勤指揮部等單位於系爭建築物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之行政程序中,均有派員參與各次現場勘查,並列席登錄審議會議,縱出席人員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審議會專責機構之委員,惟軍方代表已有實質參與討論及決議之機會,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致有理由矛盾之情形,即不可採。

(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文化資產保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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