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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6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64號

上訴人
永裕興剪鐵工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昱嵐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軒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維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8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786,809元,營業稅額1,239,342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審理違章成立,除發單補徵營業稅1,239,34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811,094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1,216,64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11月10日臺財訴字第10413954970號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重行審酌結果,以105年1月2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1042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等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佣金支出」均非「真正」。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定軒維公司為虛設行號,其理由無非以軒維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負責人有親屬關係、軒維公司無進項及其他銷貨云云,此顯非充分之證據,不足以作為原核定之基礎。(二)上訴人經營五金批發及零售業務,長期以來均有委請人員居中仲介以維繫或建立客戶關係,惟因居中仲介人員大多非營利事業,無法取得足額憑證,故長期以來上訴人均無法如實反應佣金實際支出成本,然上訴人仍有支出佣金之必要。嗣上訴人負責人年邁,遂陸續將居中仲介、維繫客戶關係及後續銷售等任務,委由軒維公司負責人即女婿巫世偉協助。此即重核復查決定及第一次訴願決定中,認有諸多業務於軒維公司設立前即發生,且巫世偉先前提出之名片上載為上訴人員工之原因,蓋巫世偉為上訴人負責人女婿,先前並任職於上訴人,自然有此名片,此與軒維公司是否為實際營運之判斷無涉。於99年度開始,上訴人負責人全權統一委託巫世偉處理,而巫世偉遂設立軒維公司負責此一業務,承攬上訴人一切對外仲介服務。(三)所有支付予軒維公司之佣金,均確實由上訴人開立票據支付予軒維公司,並由軒維公司依法開具憑證交付予上訴人,故軒維公司非虛設行號。又軒維公司收取之佣金收入,均依法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公司收入之用途,除支付交際費、佣金支出外,剩餘之利潤,亦均用以支應軒維公司及其家庭生活開支,確無任何資金回流之情形。況軒維公司所為仲介業務,確實並無「進貨」之實際需求,衡諸仲介內容之實務運作,軒維公司無從取得進項憑證乃屬當然之理。詎被上訴人逕以軒維公司無其他銷貨,也無進項稅額等情,誤認軒維公司為虛設行號,顯與事實相悖。再者,被上訴人已查明上訴人之交易對象廠商,均清楚表明係透過軒維公司之負責人巫世偉進行交易,顯見軒維公司確實提供勞務服務予上訴人。雖交易對象均稱不知悉軒維公司等語,然因軒維公司並非直接交易相對人,僅為居中提供勞務仲介之公司,故上訴人之交易對象所為陳述,反足證明上訴人一切對外聯繫、業務仲介工作,均已委由軒維公司處理,且軒維公司確實有銷售勞務予上訴人之事實。(四)依上訴人99年至101年銷貨收入及人事費用支出(薪資與佣金費用)之資料可知,99年至101年銷貨收入持續提升,而人事費用支出因多數勞務服務均改由軒維公司提供,且因軒維公司接手數年後,逐漸熟悉業務運作,成功整合人事費用支出,造成人事費用(薪資與佣金費用)大幅減少的事實。尤有甚者,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2年度他字第5837號緩起訴處分書,清楚認定軒維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亦肯認軒維公司銷貨「確屬真實」,僅因軒維公司確實仍有部分無法證明之「溢開憑證」,故給予緩起訴處分。然此一確定之緩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顯與原處分之認定有重大歧異;被上訴人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有實際交易」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代表亦承認此一交易事實存在,與本件被上訴人認定軒維公司為虛設行號,無任何交易事實之認定顯有不同,被上訴人所為處分認定事實自相矛盾,顯有違誤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補徵營業稅額部分:1、上訴人係經營建材五金批發業,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軒維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4,786,809元,營業稅額1,239,342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經被上訴人通報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乃補徵營業稅額1,239,342元。2、查巫世偉為軒維公司登記之負責人,99年1月至101年6月間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1,524,828元,品名均為佣金,惟軒維公司同期間並無進項來源,涉有異常,經被上訴人查核認定其無銷貨事實,虛開品名佣金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1,524,828元,交付上訴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117號緩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另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亦查獲上訴人101年7月至12月間有相同違章事由,無進貨事實,取具軒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261,981元,爰此,上訴人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軒維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4,786,809元。3、巫世偉為上訴人負責人郭李麗卿之女婿,亦為上訴人股東郭佩文之配偶,設立軒維公司(1人公司)為上訴人仲介交易。又軒維公司仲介與上訴人交易之營業人,經查證結果,國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力公司)、易利鐵材行、三益鐵材廠、山林重工有限公司及銨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均供稱,係直接向上訴人訂貨,僅知悉巫世偉為上訴人之業務員,國力公司並提供巫世偉名片,所載公司名稱為「永裕興剪鐵工廠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及永裕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永裕興鋼鐵公司;上訴人與該公司股東皆為親屬關係),並非軒維公司。據此,渠等公司與上訴人之交易均與巫世偉接洽,交易流程及模式並無不同,惟上訴人僅就部分交易金額支付佣金予軒維公司,況部分交易對象於軒維公司成立前即與上訴人有交易往來,上訴人卻仍需支付部分佣金,實有違一般常情。4、軒維公司收取上訴人佣金支票存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戶後,旋即於數日內由上訴人股東郭佩文(即巫世偉配偶)分次提領500,000元以下之現金,依巫世偉102年4月15日談話筆錄供稱,提款主要用於巫世偉本人及家庭之各項生活支出,諸如家庭每月基本開支、子女學費、購屋貸款及房屋裝修等計9,133,618元,審認上訴人與軒維公司有實際交易金額9,133,618元。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用於巫世偉家用去向之金額,無法證明軒維公司有為上訴人仲介及進貨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0306號函,請上訴人提示復查主張之有利事證供核,惟上訴人迄未提示,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39,342元,並無不合。5、上訴人主張所經營行業確實有佣金支出必要,惟未提出佣金支出必要性之證明資料供核;軒維公司設立於94年1月17日,上訴人自94年至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佣金支出金額,全數均取具軒維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惟上訴人94年以前營業額與現況相當,均未列報佣金支出;縱然上訴人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並非即有仲介之必要性及事實,上訴人迄未提示軒維公司為其仲介事實等相關資料,僅以支付予軒維公司之資金資料,主張有仲介事實,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6、軒維公司負責人巫世偉自94年8月9日至102年4月11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永裕興鋼鐵公司,巫世偉於系爭期間亦領取永裕興鋼鐵公司之薪資所得,且巫世偉自102年4月12日起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上訴人,足證系爭期間巫世偉係受僱於永裕興鋼鐵公司。又巫世偉102年4月15日於被上訴人之談話紀錄自承:「(11、問:臺端99-101年是否在永裕興鋼鐵公司任職?擔任何職務?……)是在永裕興鋼鐵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巫世偉對外提示之名片,所載公司名稱亦為其所投保之單位永裕興鋼鐵公司及上訴人等情,顯然巫世偉係為上訴人及永裕興鋼鐵公司提供勞務,所得報酬為薪資所得,並非為軒維公司仲介勞務。(二)罰鍰部分:上訴人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1,239,342元,罰鍰裁處所據之漏稅額為811,094元,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要件,仍應處罰。本件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本稅,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按所漏稅額811,094元處1.5倍罰鍰1,216,641元,並無違誤,本部分重核復查決定亦請續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補徵營業稅額部分:1、巫世偉為軒維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99年1月至101年6月期間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1,524,828元(99年7,821,420元、100年8,400,424元、101年1月至6月5,302,984元),品名均為佣金,惟軒維公司同期間並無進項來源,經被上訴人查核認定其無銷貨事實,涉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亦查獲上訴人101年7月至12月間有相同違章事由,無進貨事實,取具軒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261,981元。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軒維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4,786,809元。

2、軒維公司為1人公司,其負責人巫世偉(配偶郭佩文),為上訴人負責人郭李麗卿女婿;而上訴人係於80年10月18日經核准設立,負責人為郭李麗卿,訴外人永裕興鋼鐵公司則於94年6月14日經核准設立,負責人為郭乃瑛(郭佩文之妹),兩家公司股東雷同,皆為郭氏一家人,有親屬關係。又軒維公司之設立日期94年1月17日,開業日期94年1月19日,從軒維公司成立後,上訴人自94年至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佣金支出金額,均全數取具軒維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經比較上訴人列報佣金支出之變化,其在軒維公司成立之前,上訴人於90年至92年間,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佣金支出皆為0元,縱於93年間,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佣金支出亦僅有156,190元,顯見上訴人並非自始即申報佣金支出。但於94年1月17日軒維公司設立之後,上訴人所列報之佣金支出即大幅增加〈94年度為16,222,175元、95年度為8,403,786元、96年度為9,948,446元、97年度為9,975,056元、98年度為1,741,948元(當年度列報虧損)、99年度為7,821,420元、100年度為8,400,424元、101年度為8,564,965元〉,已屬可疑。復依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佣金支出數額與軒維公司之銷項去路明細表所示各年度銷售額,可知上訴人各年度佣金支出均為軒維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而軒維公司也僅開立給上訴人,並無其他營業銷售額情形,核其數額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99年1月(實際是自99年4月起)至101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軒維公司開立發票銷售額24,786,809元(99年7,821,420元、100年8,400,424元、101年8,564,965元)相符。另查軒維公司99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各年營業收入淨額即為系爭佣金支出7,821,420元、8,400,424元、8,564,965元,均列報有營業成本6,400,131元、6,888,000元、2,025,500元,但依軒維公司94至10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顯示,軒維公司卻少有進項憑證,與正常營利事業有實際從事仲介行為必有成本費用配合之常情有違。4、軒維公司並無其他員工,財務皆由巫世偉1人處理,但95年至101年間巫世偉主要薪資所得來源卻為永裕興鋼鐵公司,雖然軒維公司亦有申報扣繳巫世偉之薪資所得,惟各年度僅有4,564元至38,788元不等。又巫世偉自94年8月9日至102年4月11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永裕興鋼鐵公司,102年4月12日起投保單位則改為上訴人,其配偶郭佩文之勞工保險亦從98年9月1日起在上訴人公司投保。另巫世偉於102年4月15日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自承:99年至101年間是在永裕興鋼鐵公司擔任業務員;永裕興鋼鐵公司係銷售鐵材等業務,永裕興鋼鐵公司與上訴人進貨內容部分相同,部分不同,若訂購商品兩家皆有,伊會選擇其中1家為主,多為上訴人公司;伊對外皆以永裕興為代表,但不區分剪鐵或鋼鐵等語明確,核與卷內由交易廠商提供記載巫世偉為上訴人及永裕興鋼鐵公司所屬人員之名片內容相符。且上訴人負責人郭李麗卿於102年3月25日、4月1日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中亦自承:因伊年事已高,部分業務由軒維公司巫世偉負責接單銷售,再依銷售額按約定比例支付佣金,交易價格部分,上訴人公司制訂一個底價,交由巫世偉在底價以上銷售,價格由巫世偉自行決定等語,可知上訴人及永裕興鋼鐵公司同為家族企業,巫世偉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女婿,其配偶郭佩文亦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巫世偉同時為該兩家公司處理事務,同時有決定權限,對於上訴人公司銷售之鋼鐵亦有議價權限。5、被上訴人調查軒維公司之佣金計算明細表,其與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之交易對象,上訴人並無全部計算佣金予軒維公司,被上訴人乃向該等交易對象查證,經通知與上訴人交易之廠商國力公司職員林美莉、易利鐵材行負責人許寶桂、三益鐵材廠負責人王俊弼、山林重工有限公司會計賴美杏、銨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坤佑等人之陳述,可知上開廠商大都表示不知軒維公司,且在與上訴人交易過程中,多與巫世偉接洽訂購及請款事宜,惟對巫世偉之認知,或為上訴人代表人之女婿,或為上訴人之業務等,並有稱僅知與永裕興公司生意往來,未區分上訴人及永裕興鋼鐵公司,該兩家公司之聯絡人均相同,核與巫世偉所稱其選擇由誰銷售等語相符。復依巫世偉所留之聯絡電話查證,該電話係以永裕興鋼鐵公司之名義申請。另巫世偉交付給上開廠商之名片,亦顯示其屬上訴人及永裕興鋼鐵公司人員。顯見在上開廠商之認知中,巫世偉係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且上開廠商亦有在軒維公司成立之前即與上訴人有交易往來者,卻仍須軒維公司居間介紹,並由上訴人支付部分佣金,實與一般常情有違。6、本件關於課徵營業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經調查後之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巫世偉既為上訴人負責人郭李麗卿之女婿,郭李麗卿因年齡及健康因素而有意將銷售業務交其管理,巫世偉復同時代上訴人及永裕興鋼鐵公司處理銷售業務,並有權決定由哪家公司銷售及如何銷售等,則從巫世偉因受僱而領取薪資及勞保投保等實質關係而言,其代上訴人出面與客戶之間接洽業務,應屬其基於受僱擔任業務員,甚或係基於上訴人負責人信任而擔任公司代理主管之經營關係所為處理事務之行為,而非立於居間仲介之角色,從事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等搓合訂約之行為。7、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部分既經巫世偉認罪確定在案,即足佐證上訴人確有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軒維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雖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軒維公司與上訴人間仍有實際交易9,133,618元之事實,依巫世偉在該案之刑事陳報狀所載,其陳報所支領報酬主要係用於家庭每月基本開支、子女學費、購屋貸款及房屋裝修等,並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為證;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等意旨,本件自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偵查認定事實之結果所拘束。從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軒維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實際交易9,133,618元之偵查結果,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二)罰鍰部分:1、上訴人與軒維公司間並無系爭交易行為,猶以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主觀故意。又軒維公司既能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交付統一發票,供他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自當知悉其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參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承擔本件違章責任。2、上訴人持其於99年4月至100年12月間取得軒維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2張,申報此進項憑證之銷售額合計16,221,844元,進項稅額合計811,094元扣抵銷項稅額。又上訴人之留抵稅額資料,截至申報書所屬100年12月該期止累積留抵結存稅額為0元,顯示截至申報書所屬100年12月該期止,上訴人所申報不實進項稅額合計811,094元已全數扣抵銷項稅額,造成實際逃漏營業稅額811,094元。另上訴人持其於101年1月至12月間取得軒維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6張,申報此進項憑證之銷售額合計8,564,965元,進項稅額合計428,248元。依上訴人之留抵稅額資料,申報書所屬101年1-2月至102年7-8月(本案查獲日102年10月31日前最後申報期別)之各該期累積留抵結存稅額,顯示均大於上訴人申報其取得軒維公司所開立101年1月至12月間不實發票6張逐期累計之進項稅額,意謂此部分進項稅額合計428,248元,截至查獲日102年10月31日止,實際僅虛增留抵稅額而未辦理扣抵銷項稅額,不發生逃漏稅款之情形。惟至104年8月31日帳上累積留抵結存稅額為0元,顯見原虛增累積留抵稅額428,248元,已於查獲日後全數扣抵銷項稅額。準此,原核定雖未就上訴人實際漏稅額811,094元發單追繳稅款及就虛增累積留抵稅額428,248元以更正帳上累積留抵結存稅額,而逕以上訴人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1,239,342元之金額發單補徵稅款,惟系爭虛增累積留抵稅額428,248元既已於查獲日後,於104年8月31日前全數扣抵銷項稅額,其結果並無二致。被上訴人乃核算上訴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所屬期別99年4月起至查獲日102年10月31日止,各期虛報進項稅額實際辦理扣抵之稅額合計811,094元為所漏稅額,依上揭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依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1,216,641元,經核尚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負責人年邁且患有疾病,不堪個人分別與眾多居間仲介人員之聯繫及嗣後銷售工作,遂陸續將居中仲介與維繫客戶關係及後續銷售等任務,全權統一委託由軒維公司負責,因軒維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負責人之女婿,委由軒維公司負責上訴人一切對外仲介服務,自屬合於常理。又上訴人之銷貨廠商提及本係由上訴人負責人郭李麗卿跑業務,與下游銷貨廠商接洽,但後來慢慢改由郭李麗卿之女婿巫世偉負責;上訴人之銷貨廠商國力公司亦有提及其在向上訴人訂貨時,都必須要口頭議定鐵板之規格、單價等,由此敘述可看出,縱渠等廠商與上訴人已往來十幾年,仍因鋼鐵價格有所波動或者每筆訂單的材料規格有所不同,因而不管是產品規格或是價錢部分,個案均需業務端來進行磋商,由此可見,原判決僅以財務報表之形式,遽斷上訴人無居間之業務服務需求,顯與客觀卷證相悖。倘若原判決對於此商業模式之必要性與真實性有所疑慮,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亦有申請調查證據、傳訊相關證人等情,然原判決捨此不為調查,顯有違背職權調查原則等語。

六、本院按:

(一)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33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第2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二)原判決綜合下列事證,認上訴人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1,239,342元之事實:1、軒維公司為一人公司,其負責人巫世偉為上訴人負責人之女婿,上訴人與永裕興鋼鐵公司,兩家公司股東雷同,皆為郭氏一家人,有親屬關係;經比較上訴人列報佣金支出之變化,其在軒維公司成立之前,於90年至92年間,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佣金支出皆為0元,縱於93年間,其申報佣金支出亦僅有156,190元,顯見上訴人並非自始即申報佣金支出,但於94年1月17日軒維公司設立之後,上訴人所列報之佣金支出即大幅增加,顯屬可疑。2、依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佣金支出數額與軒維公司之銷項去路明細表所示各年度銷售額,可知上訴人各年度佣金支出均為軒維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而軒維公司也僅開立給上訴人,並無其他營業銷售額情形,雖軒維公司各年度均有列報營業成本,但卻少有進項憑證,與正常營利事業有實際從事仲介行為必有成本費用配合之常情有違。3、軒維公司並無其他員工,業務皆由巫世偉1人處理,但95年至101年間巫世偉主要薪資所得來源卻為永裕興鋼鐵公司,雖然軒維公司亦有申報扣繳巫世偉之薪資所得,惟各年度僅有4,564元至38,788元不等,又巫世偉自94年8月9日至102年4月11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永裕興鋼鐵公司,102年4月12日起投保單位則改為上訴人;另巫世偉自承99年至101年間是在永裕興鋼鐵公司擔任業務員。4、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17號偵查卷,檢察官認定巫世偉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上訴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名,有部分犯行明確,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5、被上訴人向與上訴人交易之廠商查證,根據國力公司職員林美莉、易利鐵材行負責人許寶桂、三益鐵材廠負責人王俊弼、山林重工有限公司會計賴美杏、銨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坤佑等人之陳述,可知上開廠商均表示不知軒維公司,對巫世偉之認知,或為上訴人代表人之女婿,或為上訴人之業務員等,顯見在上開廠商之認知中,巫世偉係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且上開廠商亦有在軒維公司成立之前即與上訴人有交易往來者,卻仍須軒維公司居間介紹,並由上訴人支付部分佣金,實與一般常情有違。6、關於課徵營業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上開經原審調查後之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巫世偉及郭李麗卿依據仲介合約書、發票及佣金支付之支票等所稱有仲介行為之形式外觀為判斷基礎;巫世偉代上訴人出面與客戶之間接洽業務,應屬其基於受僱擔任業務員,或係基於上訴人負責人信任關係所為處理事務之行為,而非立於居間仲介之角色。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主張巫世偉係為上訴人與其下游廠商提供居間仲介勞務,自難憑採等情,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經核並無違誤。

(三)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僅為傳統家族鋼鐵公司,為何需要另設一家仲介公司作為上訴人與下游廠商間業務之仲介,且該仲介公司僅為一人公司,不但不具必要性,其合理性亦深受質疑。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負責人年邁且患有疾病,不堪負荷,且廠商向上訴人訂貨時,必須口頭議定鐵板之規格、單價等,均需業務端來進行磋商,因此有另設仲介公司之必要云云,惟查不論負責人年邁或公司業務繁雜,均可以增加公司僱用人力因應,衡情殊無另外成立一家仲介公司之必要;且綜合以上原判決所述之各種客觀事證,軒維公司之成立,不但不具必要性與合理性,甚至其真實性亦頗值懷疑。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原審請求調查證據,聲請傳訊相關證人,然原審均未予調查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均經被上訴人於初核時訪談查明,並製有談話筆錄在卷足稽,衡情應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上訴意旨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6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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