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732號
- 上訴人
- 藍元中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琦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陳 菊
- 訴訟代理人
- 林潔蓉
莊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係高雄市立蚵寮國民中學(下稱蚵寮國中)事務組長,於民國102年5月16日、17日、20日、21日(下稱系爭曠職日)未到勤上班,亦未辦理請假手續,經蚵寮國中逐日製發曠職通知書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其自102年5月16日起連續曠職達4日以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及第18條但書規定,以102年8月1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0204087200號令核布上訴人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下稱原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號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係質疑系爭曠職日是否當然屬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定「曠職繼續達4日」,且作成原處分前之擬議,乃至為原處分時之裁量與判斷,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亦為本件應行審究之重點。而前程序原審判決除認定上訴人係因受不合法及不合理之對待致造成精神管控失序之情況外,更指出被上訴人誤解考績法第12條第3項之規範意義,且怠為合義務裁量之事實,因而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判決竟予廢棄發回,要求原法院繼續調查相關事實經過,除已偏離法律與事實爭議重點外,更自我貶抑行政法院地位,混淆憲法行政與司法權力分立精神,且無異要求上訴人應自我證明於原處分作成前,精神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之欠缺責任能力狀態,顯有違誤,原法院是否仍受發回判決之拘束,容有商榷餘地。㈡被上訴人主張一旦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之事由時即應予免職,全無為行政處分時應為合義務裁量之觀念與實際裁量作為,復審決定亦未深究被上訴人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事證為合義務裁量事實,同樣忽略免職處分為一裁量處分之事實與法律規範應為裁量之誡命要求,完全承繼被上訴人為原處分之違法性,益見復審決定連同原處分均有撤銷必要。發回判決僅執片段會議紀錄記載提出「假設問題」,過度衍繹該紀錄之內容與意義,實無足採。縱使會議紀錄有相關陳述記載,仍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正確認識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範意義,與曾依法為合義務裁量後作成原處分事實。㈢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僅有為羈束處分權限之規定,否則該條文又有何修正必要。縱認上開條文修正用意,在杜絕可能之解釋疑義,然依現行條文規範模式之體系及文義解釋,並對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範模式,仍應認係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規定。被上訴人既認為對系爭曠職行為無裁量可能,卻引用蚵寮國中102年5月15日申訴會議(下稱申訴會議)與102年5月31日專案考績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議)之會議紀錄及逐字稿,主張已經「釐清上訴人曠職原因和目的」等依法對當事人有利情形注意義務,並有為合義務裁量之事實,所為主張顯相矛盾,且以性質不相容之法律、事實上主張併陳,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蚵寮國中申訴會議與被上訴人為原處分無關,無法證明原處分之合法性,發回判決亦未提及該次申訴會議,被上訴人提出該會議紀錄及逐字稿,誠有混淆誤導之嫌。至系爭考績會議紀錄完全未提及相關證人及上訴人主張造成情緒失控因素之相關經過,僅有考績會過程之形式記載,益證蚵寮國中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未予審酌,並無踐行合義務裁量之裁量程序。另教務主任郭惠光私自於蚵寮國中申訴會議錄音,並以之製作逐字紀錄稿,其行為已違反法令,故因此取得之資料核屬違法取得,應不得再為法院審理時所援用,或以之為證據調查之基礎資料。另蚵寮國中校長黃玉利及總務主任韓菊美全程參與系爭考績會議表示意見,卻故意不列入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顯然影響蚵寮國中考績委員會獨立行使權限之正當法律程序,所為考績結論應予撤銷。㈣上訴人一再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蚵寮國中近2年請假單批示核准日期,以證明該校經主管認可之請假流程慣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此等有利上訴人之相關書證。而上訴人業已經說明請假流程符合該校一般模式,並請求調查相關有利證據,被上訴人未予審酌,遽認上訴人未完成請假手續,已有違誤。且上訴人自102年1月後屢與總務主任、校長生有嫌隙,也因其刁難致未順利完成請假手續,上訴人亦因此遭受重大打擊,致精神狀況失常。被上訴人未能就此有利上訴人事實一併注意並為調查,原處分確有應予撤銷理由。另依系爭考績會議紀錄及錄音逐字稿,總務主任韓菊美於會議上稱:「藍組長……不願提辭呈……。」而人事主任許駿英於前程序原審證稱:校長並未同意上訴人辭職,該辭職書是核發免職令過後數個月,校長才將之交給證人等語。然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30日向總務主任及校長要回上訴人第2次辭職書,卻無故遭校長拒絕,則校長及總務主任於102年5月8日是否真於辭職書批示准於「102年7月2日辭去現職」等,頗滋疑義。至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與本件情節迥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等語,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考績受考人有「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之情事發生,即成就1次記2大過免職之條件,機關尚無裁量空間,為區辨該款條件與其他各款條件之不同,考績法修正草案將原第12條第3項第8款移列於同條序文以除外方式規定。又蚵寮國中於系爭考績會議中已有考量並注意對上訴人有利或合宜之措施,並主動為上訴人安排於102年5月31日至環保局報名,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下稱高市教育局)亦特別關心上訴人相關情況,於102年6月25日考績會議(下稱高市教育局考績會議)開會前請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已就「釐清上訴人曠職原因和目的」及「注意對上訴人有利或合宜之措施」等事予以審酌,始作成原處分。㈡行政機關辦理採購作業程序,機關首長應負核判採購行為具合法及合適性之責任,其屬官負有讓上級長官清楚理解採購目的之義務,上訴人顯曲解採購行政流程,認校長之要求違法且屬刁難作為;另上訴人亦因於102年4月23日後之3.5日未到校出勤致遭核記曠職。上訴人因上開事件致情緒管理失當並意氣用事,甚至提出辭呈,並堅持在辭職前把休假請完,造成未完成請假致發生曠職之狀況。另上訴人於曠職前日(102年4月22日)即預告隔日要請假,並以「病假」為由補請假,其主管長官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認其請假有虛偽情事而未予同意,並非刻意刁難。事後請求上訴人改以休假補請,上訴人卻改請休假22天即離開,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9條規定,上訴人請假22天需考量學校相關人力決定,而非如上訴人這般輕率行為,學校自有核准與否之裁量權。㈢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之門診就診內容所示,有關過去與現在病史之內容均依上訴人口述內容而載,並非相關鑑定,且其第1次於103年7月10日就診,係訴訟進行過半後始就醫,若如上訴人所稱於保險採購案後即出現心情不佳之問題,衡酌一般常情,當時即應有就診紀錄。且由蚵寮國中申訴會議之錄音內容可知,上訴人口條清晰、辯才無礙,並無前程序原審判決所推論之「精神失序情況」。另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經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免職後再任公務員時,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3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不得陞任,然如於辭職後再任公務員者,則不受前開規定限制。足見辭職與依考績法規定之免職,除發生解除原擔任職務部分外,其效力不盡相同,法理上非不容許同時存在。於公務員發生免職事由者,縱其於免職處分生效前辭職,其後主管機關仍有對之作成免職處分之必要。㈣原法院依發回判決意旨,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下稱成大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安排上訴人為精神鑑定,進行心理衡鑑等測驗與檢查,惟上訴人再三推拖,並轉述其諮詢就診醫生意見,稱「回推102年某時上訴人精神狀況,客觀上已無調查可能。」始終不願接受醫院鑑定及檢查。至於蚵寮國中郭惠光主任擔任考績委員而錄音,係因申訴會議及系爭考績會等會議討論事項涉及上訴人重大權益,為利日後釐清爭端,始於會議上公開錄音,與會之委員並未反對,該錄音行為未違反考績結果須嚴守秘密且不洩露原則,合於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立法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之條文用語為「『非有』……『不得』……」就文義而言,於公務人員之行為該當上開第3項所列8款構成要件時,機關「得」為專案1次記2大過處分,而是否為該項處分則為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爰引銓敍部101年10月考績法修正草案問答集及修正草案修正理由主張考績受考人有「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之情事發生,即成就1次記2大過免職之條件,機關尚無裁量空間云云,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46號及2043號判決見解不同,尚非可採。又行政機關行使法律賦予之裁量權,除其裁量有明顯權限濫用或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或不符法規授權目的外,行政法院基本上應予尊重。㈡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至蚵寮國中擔任事務組長,自102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共有25筆請假紀錄(含加班補休、休假、公假、事假及病假),其請假程序均先覓得職務代理人(文書組長孫秀縫或總務主任韓菊美)簽章後,再由單位主管核章後完成請假手續(見101學年度教職員請假卡),故其對於請假程序應知之甚詳,雖其職務歸屬總務部門,然因蚵寮國中人員編制不多,其職務代理人並不限於總務科室內之人員,但須經單位主管簽核後方可准假。而上訴人以往無論以何種事由請假(包含事、病假),均未發生職務代理人或單位主管刁難致無准假情事,至102年4月23日之病假及4月25日至5月29日之休假才發生職務代理人、單位主管未予核章之情事。而上訴人102年4月23日未到校上班,亦未事先填具假單、找尋職務代理人,更未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而係於2日後即同年4月25始向單位主管韓菊美表示補請病假之旨,但其並未提出任何急病證明,而韓菊美從學務主任蔡泳邑處得知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下午離校前即告知23日將請假不到校,核認上訴人之病假有虛偽情事而未准許,並無違失;至上訴人申請102年4月25日至5月29日長達24日之休假,雖已填載假單,然未找尋職務代理人,即逕自要求單位主管核章,與公務員請假規則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之請假程序有違,況無任何職務代理人被告知將長時間代理上訴人事務,則韓菊美未予核准此部分休假,亦無違失。至證人蔡泳邑之證詞不僅與上訴人101學年度教職員請假卡上紀錄內容不符,甚且與上訴人所陳述之情節相反,足見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㈢上訴人102年1月22日出具之採購簽呈,並未清楚表明何以蘇黎世公司之保險條件確實優於其他保險公司,且其最初擬具之保險請購單上亦僅簡要記載保險費之總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無其他保險理賠金額、自負額等條件之記載。況若上訴人於該日出具簽呈之前,確已與校長、會計單位談妥學校簽約對象及保險費之核銷,何以於102年1月18日即已收受校長之補簽指示,卻遲至同年月22日利用校長出國期間呈送簽文,不僅未送會計單位會簽,反而自為會辦單位(即於會辦單位處蓋用自己職章),簽文中復指責校長不合理之處置,要求代理人儘速裁決。蚵寮國中校長黃玉利返國後,並未否定與蘇黎世公司簽約之效力,但要求上訴人續行補簽理由並送會計單位會辦,以完成保險請購及核銷程序,自屬適法之處置。又上訴人先後就保險採購及補請病假與休假等事項與校長黃玉利及總務主任韓菊美意見不合,而提出辭職書欲辭去現職,足以說明其對現有職務因「人和」問題不欲與長官繼續共事,是其離職他就之動機確實存在。待蚵寮國中於102年5月15日召開申訴會議對其曠職3.5日事項為處理時,上訴人出席該次會議時即強烈表示已決定將於7月2日辭職,並預計將年度休假休完,但蚵寮國中若認定此屬曠職,伊將會遭受扣減薪資並受記過處分,故伊勢將申訴抗爭到底等語,然申訴會議仍全體決議作成曠職處分,上訴人因而認定蚵寮國中考績會已對其採取偏頗之立場,遂自申訴會議翌日即採取消極不到任之作法,縱使在人事室勸說下,仍堅持以曠職取代辭職方式離職,以報復學校對其所為之懲處。且觀之系爭考績會議紀錄,蚵寮國中考績會本欲避免為免職處分,惟因人事室報告表示上訴人之曠職舉動仍在繼續進行當中,不僅不配合校長為其找尋環保局之職場退路,又不願提出於102年5月16日辭去現職之辭呈,遂最終仍作成免職之決議。而高市教育局考績會議,程序上不僅要求上訴人及蚵寮國中代表列席與會,並於審議程序中藉由蚵寮國中代表人員之說明(在校期間與學校上級長官之衝突、遞送辭職書對離職他就之意願、曠職舉動持續進行等事項),據此核認上訴人曠職意圖明確。是以無論是系爭考績會議抑或高市教育局考績會之決議過程,均非僅單純審究系爭曠職日之事實,而是充分斟酌曠職前後上訴人所表現之舉措及其離職意願後,始為原處分。縱使處分書未鉅細靡遺表達處分理由,但已藉由處分書之說明欄第1項之記載,連結到系爭考績會議及高市教育局考績會議紀錄之說明,尚難認原處分未記載理由,被上訴人既已行使其裁量,法院自應對其裁量權行使之結果予以尊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肯認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僅得為羈束處分,自無可能為合義務之裁量,且原處分均未記載裁量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第36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云云,要屬無據。㈣依98年5月25日修訂施行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等規定,考績會決議之效力與合法性取決於考績委員之選任、出席及表決程序,與列席人員所表示之意見無涉。又考績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於考績會議中有違法錄音及錄影者,僅生其是否有洩漏考績應秘密之事項而應予懲處之問題,尚不足以影響該次考績會決議之效力及其合法性,更何況系爭考績會議之錄音文字稿並未經援用,亦與前揭查證事實無涉。且蚵寮國中總務主任韓菊美於102年間本即為該校指定之考績委員,其於5月15日審議上訴人3.5日曠職事件之申訴會議時,業已迴避未參與表決;但系爭考績會議係審議上訴人連續曠職4日應否免職之事項,上訴人既未曾提送假卡,韓菊美即無因批復准否而涉及本身之事項,即無應迴避事由,則其出席系爭考績會議之審議與表決,並無程序違失。另從系爭考績會議之錄音文字稿,蚵寮國中校長黃玉利固有於會議最初陳述一段引言外,其後即未曾發言或表示意見,充其量僅曾列席,其既非以考績委員資格出席,更未參與表決,亦與系爭考績會議決議之效力與合法性無關。㈤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10日前往高雄榮總身心科就診(經該院於103年8月14日開具「疑情感性疾患」之診斷證明書),嗣後並回診及施以藥物治療,然究於102年1月間即有明顯之病症,抑或遲至103年7月8日審理時,因證人韓菊美之證詞對其不利,即因訴訟進行之壓力而導致此項身心病症,已有未明。上訴人雖曾主動要求至成大醫院接受鑑定,但嗣後或以身體不適或無任何理由均未前往接受鑑定;嗣後復要求送長庚醫院鑑定,卻又以其目前身體健康且相當排斥精神治療,故僅願以其於高雄榮總之就診病歷資料送鑑定,長庚醫院表示尚難僅以高雄榮總病歷推斷上訴人102年5月間之精神狀態,建議正式之精神鑑定,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主張目前任何精神鑑定均不足以推論以往之精神狀態等語,則上訴人是否於102年5月間即已罹患遲至103年8月始經醫師診斷之疑情感性病症,且因該病症之加重致情緒失控,足以影響其對通常事務判斷及處理能力而非故意曠職之結果乙節,未能經專業醫師予以判斷及說明。又證人洪崇文固證述上訴人情緒之改變,然對於上訴人究竟是102年4月間韓主任不准假而改變,抑或校長不同意其更換保險公司而改變,已有前後反覆,且有關上訴人情緒改變之描述,亦與高雄榮總所述病症(不包含健忘、自言自語等)不完全相同,也無從分辨究屬暫時性之情緒發洩,抑或已達官能性或器質性之精神病症;另保險採購案之請款及核銷程序於102年4月11日即已完成,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始發生上班情況異常,然證人蔡泳邑卻稱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及5月間因保險費遲未給付才導致精神狀態不好及不正常上班云云,明顯對事件認識不清,陳述倒置,況其籠統陳述上訴人精神狀態不好,不適合上班云云,但何以「不適合上班」未能清楚描述,反而肯認上訴人係遭受校長及總務主任刁難致影響其精神狀態,其證詞明顯偏袒上訴人且與事實相背,已難採信。另證人韓菊美及許駿英之證詞至多僅說明上訴人在101年與102年初之工作態度差異頗大,怠工情況較為明顯,然與其102年初即先後遞出2份辭呈,5月以後已有離職準備等情相符,亦難據以肯認上訴人有具體之精神病症,遑論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甫調任至蚵寮國中,與蚵寮國中上開同事僅共事1年左右之時間,則在通常人際關係之相處,是否能在短期共事期間即可清楚判斷到任不久之同事具有「性格大變」之事,亦甚難想像,是前揭證人之證詞顯無助於認識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之曠職是否具有其無法控制之情緒因素。㈥綜上所述,上訴人連續曠職達4日以上,被上訴人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及第18條但書規定,以原處分核布上訴人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本件涉及上訴人公務員身分存續,影響重大,應以最嚴格標準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原處分未載明被上訴人有依法行使裁量權及其裁量作成理由,況蚵寮國中及被上訴人與高市教育局均一再指稱上訴人一旦連續曠職4日即當然免職,並無裁量餘地,無需審酌曠職4日以外之事由。原判決雖指摘被上訴人認知錯誤,卻又將針對上訴人有無曠職4日之證據調查程序,視為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依法行使裁量權,並依裁量結果作為原處分之理由,顯有判決未依據卷內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102年間因與蚵寮國中校長及總務主任屢生衝突,因此產生精神問題,然當時未就醫,故欠缺病歷資料為證,惟可由當時與上訴人共事之人,藉由其觀察上訴人所得感官經驗事實,請專業醫師判斷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則此相關證人之證據調查即屬必要。原法院於104年12月20日檢具相關資料函詢成大醫院,該院要求上訴人到院接受腦波等相關檢測,似誤會上訴人精神狀態應鑑定時間為103年,因此未能進行。嗣原法院不再繼續以審訊證人所得資料繼續證據調查,於105年11月30日改以有關上訴人病歷記載之病因、病名、病狀等概括內容函詢高雄榮總時,惟上列問題固為抽象、中性問題,然如何將醫學病症與個案當事人加以連結,仍為醫學專業問題,原判決卻以函詢結果,代替專業醫師逕為判斷,顯然與證據法則有違。又高雄榮總復函提及之憂鬱、失眠、易怒等症狀,與上訴人103年7月就醫時診斷紀錄相同,而所稱「易怒」亦與證人洪崇文等人證述觀察上訴人102年間情形相同,則上開高雄榮總之函文應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另原判決對於證人洪崇文等人於前程序原審具結證述之內容,於無其他新事證可開啟重新認定之情形下,逕自為相當於「再審」之程序,就相同證據資料為不同認定,卻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未敍明不予調查或無需調查理由,有證據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系爭考績會之委員黃玉利、韓菊美身兼上訴人主管等衝突當事人之雙重身分,本應迴避參與系爭考績會議卻未迴避,甚至採行「秘密錄音」作為,其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有疑義。又於考績會上「秘密錄音」並非僅是違失人員行政懲處問題而已,更係考績會是否有循正當法律程序,使考績委員排除不當因素影響行使其權限問題,原判決稱「秘密錄音」僅為行為人「另受懲處」問題,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另原判決一方面基於「違法取證」理由排除系爭考績會議逐字稿為判決內容,另方面竟又援引逐字稿為「校長黃玉利似已離席」之佐證,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校長違法參與系爭考績會議,無論有無發言,均已對考績會之行使權限為不當干涉,直接影響考績會決定之合法性。況「逐字稿」內容未有主席宣布校長黃玉利離開會場,或校長主動宣稱離開會場之紀錄,無從認定校長已經離開考績會場。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考績會議之程序及組成不合法,原審法院未予調查校長有無離席,逕以推論方式駁回上訴人主張,即有重要事實未予調查之違誤。㈣上訴人既已依例補陳假卡,並委請學務主任蔡泳邑代理,依據蚵寮國中請假流程,准假與否之權限在蚵寮國中校長,總務主任韓菊美明知自己無權限,卻刻意無故積壓上訴人之假卡,致人事單位、校長及考績委員未及審酌上訴人確實有補請假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曠職3.5日之決定。原判決不察蚵寮國中請假流程與准假權人,逕認韓菊美不予准假於法無違,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就保險採購案上簽呈時,未同時於「承辦單位」及「會辦單位」蓋用職章,該簽呈依法亦無庸再行重複會辦會計單位,原判決就此為上訴人未依法行政之認定,顯有誤會。另上訴人有提出蘇黎世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兩家公司報價單,且未遲誤送出補簽時間。原判決就全案諸多重要事實、證據之認定,均與卷內證據不符,難認其最終結論可採。㈤發回判決曾指示就高市教育局考績會議,是否有就上訴人102年1月承辦學校失竊險與校長發生不愉快,及上訴人102年4月23日請假卻遭記曠職3.5日等2事件加以討論,供與會成員參酌等為調查,然原審法院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依高市教育局考績會議之紀錄,亦無從得知上開考績會議已就相關事項為審酌再為決定,故縱使本件不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應發回更審再行查明之必要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1次記2大過者,免職……。」第3項第8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4項規定:「第1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第18條但書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依……本法第12條規定1次記2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由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銓敍部銓敍審定。」次按行為時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權責劃分㈢規定:「……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層報本府核辦。」(該要點於105年11月18日修正)準此,被上訴人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曠職繼續達4日者,即應由高雄市政府核予1次記2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及依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是以,公務人員如未完成請假手續並經准假而擅離職守者,即屬曠職。
㈡經查上訴人於系爭曠職日未到勤,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其間蚵寮國中分別於同年月17日、20日、21日及22日,交付該校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曠職通知書予上訴人,請其於收受上開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惟上訴人並未說明。蚵寮國中審認上訴人系爭曠職日已繼續達4日,遂於102年5月31日召開系爭考績會議,並通知上訴人列席會議陳述意見,惟上訴人並未列席,系爭考績會議遂決議免職,並由蚵寮國中陳報高市教育局,擬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予以上訴人1次記2大過。高市教育局即於102年6月25日召開該局10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6次會議,並通知上訴人與蚵寮國中派員代表列席陳述意見,惟上訴人亦未列席。案經高市教育局考績會議決議,上訴人曠職情形明確,乃同意蚵寮國中所報,核予上訴人1次記2大過免職,並報送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曠職繼續達4日,乃以原處分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及第18條但書之規定,核予其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兩造對於事實經過亦無爭議,自得為本院判決基礎。
㈢如上所述,公務員如繼續曠職達4日,即該當1次記2大過處分之構成要件,至於是否為1次記2大過處分,主管機關固有裁量權,惟是否已裁量,應依考績會議及主管機關就事件整體始末進行之程序為判斷,縱使處分書僅以制式方式記載處分內容,或承辦人員於事後之訴訟攻防中誤認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屬羈束規定而主張無裁量權,亦無足影響前開認定基準,況考績會議之決議乃由法定考績委員組成,並依法定程序為之,所為判斷具高度屬人性,除非其程序違背法令,否則應予適度尊重。依系爭考績會議及高市教育局考績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上訴人與蚵寮國中校長間因保險採購案之簽核流程及與總務主任(其主屬長官)間因102年4月23日請假流程發生爭執,業於相關考績會議上呈現,蚵寮國中校長、總務主任與人事主任並列席高市教育局考績會議為說明,上訴人亦自陳擔任公務人員已10餘年,對於公務員有關之責任、義務與權利等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茍非無故曠職,而係身體精神狀況所致,自應出席說明始為正辦,然其雖接獲通知列席陳述意見卻不出席,並自102年5月16日起始終未到勤,而高市教育局考績會委員於會中亦詢及蚵寮國中之列席人員,上訴人是否罹病而無法到勤,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難認系爭考績會議及高市教育局考績會議未就有利及不利於上訴人等事項為斟酌並裁量,況且「因身體精神狀況導致無法到勤及請假」乃存在於上訴人方面之主觀事實,上訴人既未列席考績會說明,系爭考績會議及高市教育局考績會議亦無從知曉而斟酌,從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曠職繼續達4日,且曠職情形仍持續,依蚵寮國中及高市教育局之建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及第18條但書之規定,核予其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上訴人訴稱原處分怠為裁量,原判決卻認其已為裁量,顯有判決未依據卷內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未予裁量,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理由,容或簡要,然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判決未依據卷內證據及理由矛盾之情事。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係因與蚵寮國中校長及總務主任屢生衝突,而遭受長官之迫害及不平等對待,致產生精神問題始未到勤,並非無故曠職,與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之「曠職繼續達4日」之要件不該當云云。經查,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個人因受刺激而導致精神異常而無法處理事務,其刺激當屬重大至一般平常人無法承受,茍僅一時受挫而情緒反應較平常激烈,然未達無法處理事務之程度者,即非屬前述因受刺激而導致精神異常而無法處理事務(不知未到職應請假)。上訴人與蚵寮國中校長因保險採購案、與總務主任因102年4月23日之請假事宜發生意見爭執,固屬事實。然蚵寮國中校長乃機關首長,對學校所有事務均有其應負之職責,採購部分亦不例外,雖法有明文一定金額以下之採購,無須經過公告程序,然承辦人仍有依法呈報相關廠商並擬具意見且敍明理由,供校長選擇決定之義務,上訴人不否認蚵寮國中101年度之財物失竊保險係由富邦公司承保,其102年1月之保險採購簽呈,並未陳報2家以上之公司供選擇,而係逕改由蘇黎世公司承保,然簽呈並未載明變更理由,蚵寮國中校長批示應附改採蘇黎世公司之理由,就機關首長之立場,縱然真有其所稱之人情壓力,程序上亦難認係刁難,況且該採購案僅1萬元,茍如上訴人所稱其選擇之保險公司條件較優,僅須檢具資料證明上簽即可,卻於102年1月22日之簽呈內以不合適之內容數落校長,簽呈又未會辦監辦機關會計室。上訴人雖稱前簽已會過會計室,後簽即無庸再會,然既前簽須會「會計室」,嗣後補簽自亦應再會辦,此乃公務簽呈之流程,承辦人員豈有自行選擇之權。再就102年4月23日之請假而論,上訴人陳稱其有請假及以何事由請假之自由,固非無理,然公務員有服從法令並誠實盡責之義務。公務員請假規則已就休假、公假及病假之意涵及請假之程序為規定,故公務員請假之事由應與事實相符,始符合法令規定,而非依個人喜好隨意選擇。證人韓菊美證稱上訴人102年4月22日下午在校打桌球時即向球友預告隔日要請假,隔日未到勤,亦未辦理請假手續,102年4月25日始到校請病假,其認請假事由與事實不符,故未准假等情,上訴人雖以其有請假自由,主管不允許即屬刁難,惟無論如何,其102年4月23日確實未先完成請假手續且未經長官允許即未到勤(此次引發之曠職糾紛業經再申訴機關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確定)。綜上所述,就書面資料所顯示,上訴人之採購流程確有瑕疵,校長命其補簽說明自屬當然;其102年4月23日之請假手續未符規定,主管未准假,均僅屬本諸職權執行各該法定職務而已。上訴人認係遭受主管不法及不平等對待,屬主管故意刁難,並稱因此精神受打擊,應屬其主觀之認知,不符一般經驗法則,此主張難以採信。再查,上訴人不爭執其未請假而自102年5月16日起至5月21日止連續4日未到勤之事實,即已該當免職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則就其所稱非無故曠職或有正當理由之事實,依法負有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並以其共事之同事即證人洪崇文及蔡泳邑之證言為證。惟,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3年8月間出具,且其內容係依上訴人103年7月10日開始就診之主訴病情為記載,而其診斷內容為「疑情感性疾病」,症狀為失眠及情緒低落等,然人之情緒本即起伏不定,常受身體之疾病或生理狀況,甚至外觀環境或其他許多因素影響,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過於空泛,且不知其緣由,無足為上訴人於系爭曠職期間因精神發生問題致無法到勤,甚至無法辦理請假手續之證明。又是否有類此精神方面之問題,縱為專科醫師,於未以科學儀器進行鑑定、檢查時,亦不見得能單憑病人主訴或表面之診治即可得知,何況無醫療專業之一般人民。證人洪崇文及蔡泳邑雖曾證稱上訴人之性情大變,惟究如何變法及其改變是否因採購或請假爭議而導致,是否已達精神異常而無法處理事務之程度,證人亦無從證之。再者,證人洪崇文及蔡泳邑僅就彼等於某時點就某事件與上訴人接觸時,依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就上訴人之反應為判斷,對於上訴人發生之採購與請假糾紛,並未在場親見親聞,所為證言具有證人主觀之判斷結果,原判決不予採信,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原法院洽詢高雄榮總及成大醫院與長庚醫院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無非係依本院發回意旨就上訴人所稱其因與蚵寮國中校長及總務主任屢生衝突,致遭受長官之迫害及不平等對待而產生精神問題,是否與連續曠職4日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因而無法到勤亦無法辦理請假手續等事實為調查,亦因上訴人無法配合鑑定而無法查證,而如前所述,專業醫師未經以儀器檢查,單憑病人主訴尚且無法正確判斷病人確實病情,欲藉由第三人之陳述即為判斷,無異緣木求魚。上訴人指摘原法院就此部分未依其主張之方式調查證據(即由當時與上訴人共事之人,藉由其觀察上訴人所得感官經驗事實,請專業醫師判斷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卻以高雄榮總診斷書所載內容函詢該院,並以函詢結果,代替專業醫師逕為判斷,與證據法則有違;另原判決對於證人洪崇文等人於前程序原審具結證述之內容,於無其他新事證可開啟重新認定之情形下,逕自為相當於「再審」之程序,就相同證據資料為不同認定,卻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未敍明不予調查或無需調查理由,有證據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屬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亦無足採。
㈤本件審酌之標的乃被上訴人「102年8月1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0204087200號令核布上訴人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與其復審決定。是以,有關上訴人主張之保險採購案及102年4月間之請假等糾紛,並非本件之標的,故兩造就此所為之主張及原判決所為論述是否有理,本院不予贅述。上訴人對於高市教育局考績會進行之程序並無異議,足認該考績會與正當程序無違。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考績會之委員黃玉利、韓菊美身兼上訴人主管等衝突當事人之雙重身分,應迴避而未迴避,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乙節。經查,系爭考績會議係審議上訴人自102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連續曠職之處置問題,縱自系爭考績會議之錄音檔逐字稿中可知黃玉利曾於開會前到場,然依會議紀錄所載,黃玉利並非考績委員,既未與會討論,亦未列席,上訴人主張其始終在場參與系爭考績會議,亦無足憑採。而韓菊美雖為上訴人之主管,然其與本件純因上訴人未到職亦未請假之曠職事件間並無身分衝突致有涉及個人本身事務而應迴避之情形,業據原判決論明無訛。上訴人主張黃玉利、韓菊美身兼上訴人主管等衝突當事人之雙重身分,應迴避而未迴避,系爭考績會議違反程序正當性原則,亦非有理。
㈥原法院礙於無法由醫學鑑定上訴人於系爭曠職期間之精神狀態,以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洪崇文與蔡泳邑之證言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符合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人不否認蚵寮國中申訴會議及系爭考績會議錄音逐字稿之真正,原判決亦非以會議錄音逐字稿內容作為證據,自無上訴人所稱非法取證之問題。至申訴會議及系爭考績會議之錄音,是否經在場人之同意,抑或是否涉及其他違法情事,均屬另案問題,與原判決是否合法無礙。又縱使上訴人主張蚵寮國中對所屬人員之請假程序採彈性處理屬實,亦屬蚵寮國中是否未遵守公務員請假規則應否究責之問題,亦無足證明上訴人102年4月23日之事後補請假係屬合法,況該部分非本件審酌標的,亦無所謂平等原則之適用。縱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調閱蚵寮國中前2年之請假單,亦無違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
㈦綜上,原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