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71號
- 上訴人
- 張坤和
- 被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代表人
- 陳中和
- 訴訟代理人
- 蘇瑛婷
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所明定。再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19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44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6年4月1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上訴人原為執業律師,因法務部92年6月26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函,以上訴人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併有精神症狀,致難勝任律師職務,有行為時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為由,依行為時同條第3項規定停止上訴人執行律師職務,故上訴人依法仍應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