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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69號
- 再審原告
- 應業臺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馮世寬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5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2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4年2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4年3月27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5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加蓋於行政訴訟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述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