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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05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劉介中帥嘉寶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05號

上訴人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東龍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楊崇悟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九龍環球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越南進口快遞貨物「GLASS ORNAMENT」及「GLASS DECO SET」各1BAG(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1/526/W0343及CX//01/526/W0342號,提單主號均為000-00000000,提單分號分別為526W0343及526W0342,下稱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均夾藏海洛因,純質淨重分別為1,143.28公克及1,334.13公克(下稱系爭毒品),核屬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另依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系爭毒品應按CIF TWD 1,500,000/KGM(純質淨重)核估完稅價格,分別計新臺幣(下同)1,714,920元及2,001,195元。本案違反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部分,實際貨主章育維及曾玉龍共同運輸系爭毒品,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及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年及無期徒刑(曾玉龍就其遭判處無期徒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系爭毒品並經宣告沒收在案;被上訴人就行政違章部分,審酌上訴人出借牌照,以自己之名義代他人報運進口貨物,經查獲其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爰論以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7月21日102年第00000000號00及00000000號00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1,714,920元及2,001,195元,總計3,716,11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貨物簡易申報書上已記載「收貨人」為「TARAY INTERNATIONAL CO.,LTD」(即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納稅義務人」亦記載為「TARAY INTERNATIONAL CO.,LTD」,而系爭貨物簡易申報書係由上訴人委由九龍環球公司於報關時填寫,足見九龍環球公司係上訴人委任之報關代理人。上訴人辯論意旨狀亦承認實際填製貨物簡易申報書者為九龍環球公司,九龍環球公司依上訴人之委託,於貨物申報書上填載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名稱,其效力自猶如上訴人本人所填載。是上訴人稱其並未於系爭貨物簡易申報書上填載「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以此否認其為納稅義務人,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所營事業係進出口貿易、航空貨運承攬、報關等業務,其對相關進口通關法令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既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自應審慎注意遭人利用以從事不法之可能性,善盡其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必要時應採取相當措施,或得於貨物通關前向海關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惟上訴人疏未查證及監督,致遭查獲系爭貨物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謂毫無過失,自不得免罰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越南分公司為在越南收受快遞業務之窗口,並不負責向被上訴人為實際報關之業務,向被上訴人實際提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為九龍環球公司,除了上訴人已經提出具體資料證明九龍環球公司於電腦留底存檔資料中,「納稅義務人」欄位之記載為「KOWLOON WORLDWIDE TRANSPORT」,與原審之查驗卷中所附兩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中「納稅義務人」欄位所載之「TARAYINTERNATIONAL CO.,LTD」不相一致外,更可知上訴人對於實際向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並非實際填製之人,亦無任何填製之權限,不因其遭填製內容為何而負擔本案裁罰之責;又被上訴人認定事實有重大錯誤,依據本案相關刑事判決,上訴人僅是國際快遞貨運業者,根本不是本案之「收貨人」,上訴人從未以本件收貨人自居,亦根本沒有出借牌照之情事;另被上訴人適用法律有重大錯誤,怎可僅因非上訴人填製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為上訴人,即貿然依據關稅法第6條,倒果為因逆推出上訴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上訴人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處分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0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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