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2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5年12月28日105年度抗字第368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30日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裁聲字第57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亦已於105年12月2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再於106年1月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原審曾以105年度救字第38號、第65號、第68號、第69號、第89號、第91號、第100號裁定,及本院曾以105年度裁聲字第116號、第176號及第1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檢附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乙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然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7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以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抗告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