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06號
- 聲請人
- 江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閱卷後確知,相對人並未提出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104班、106班、109班6件班級教室日誌之文書證據,相對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且相對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告知聲請人「覺察教師問題第1至3次會議」結果其決定及理由;又相對人於105年2月25日庭提之不適任教師案影像光碟說明,係相對人所偽造變造;而相對人亦未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二、(二)⒉規定安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等情,聲請人於閱卷後知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實體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