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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98號

權利侵害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帥嘉寶林樹埔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98號

聲請人
蘇建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間權利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行政再審補正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權利侵害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聲明」、「起訴事實」等起訴必要程式,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5年2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限期7日內補正,聲請人具狀為補正,狀載「相對人代表人──張明道台灣銀行鼓山分行」,仍未載「起訴聲明」,並稱張明道等人背信、侵占,而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21日以同字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43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確認被告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惟聲請人堅以張明道為代表人而不願補正合法之代表人(相對人代表人於101年1月16日變更為洪登貴,於105年7月15日變更為邱南雄),原審法院以其起訴必要程式尚有不備,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又逕列「何彥輝」為相對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以何人為被告,相對應之起訴聲明及事實,經原審法院盡闡明之能事,仍無從確認而無從審理,起訴程式不備,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原審裁定援引同法條項第4款為駁回聲請人原審起訴之事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有合法證明依據之資料佐證,卻得不到法官之公正審理,將其置之不理。依法提抗告、不信任案。司法事務官何彥輝違法勾結各銀行,非法執行、胡作非為、目無法紀且侵占房產至今,依法請求撤案等語。觀諸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對於房屋受民事強制執行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9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權利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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