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2號
- 抗告人
- 蘇建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間權利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第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權利侵害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聲明」「起訴事實」等起訴必要程式,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5年2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下稱105年2月16日裁定)限期7日內補正,抗告人具狀為補正,狀載「相對人代表人─張明道台灣銀行鼓山分行」,仍未載「起訴聲明」,並稱張明道等人背信、侵占,而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21日以同字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43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確認被告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下稱臺銀鼓山分公司),惟抗告人堅稱以張明道為代表人而不願補正為合法之代表人(相對人之代表人於101年1月16日變更為洪登貴,於105年7月15日變更為邱南雄),原審法院以其起訴必要程式尚有不備,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逕又列「何彥輝」為被告,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核,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聲明」「起訴事實」等起訴必要程式,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2月16日裁定限期7日內補正,抗告人具狀所為補正仍不明確,經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為闡明權之行使,抗告人雖表示以臺銀鼓山分公司為被告,求為賠償新臺幣350萬元,惟除堅持以張明道為臺銀鼓山分公司代表人外,又指公務員何彥輝勾結臺銀鼓山分公司違法拍賣其財產,擬對其求償等節,有原審法院105年2月16日裁定、抗告人105年2月25日補正狀、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為憑。嗣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於105年10月25日、105年12月7日又提出「補正」狀,或增列何彥輝為被告,或單獨以何彥輝為被告,亦有各該補正狀可稽。是抗告人究竟以何人為被告,相對應之起訴聲明及事實,經原審法院盡闡明之能事,仍無從確認,當然無從審理,其起訴程式即屬不備,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至於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係以「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為駁回裁定起訴之要件,本件係因抗告人所訴被告、起訴聲明及事實不明確,而有起訴程式不備之情狀,尚無未經合法代表而為訴訟行為之情事,原裁定援引該款為駁回抗告人原審起訴之事由,尚有未洽,惟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所訴之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或謂臺銀鼓山分公司、或謂何彥輝違法拍賣其財產,應許所訴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