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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39號

低收入戶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林文舟姜素娥林欣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39號

抗告人
杜宗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填具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向相對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經相對人調查及審核後,認抗告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逾臺南市103年度審核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869元、全家總收入以外之動產平均分配全家人口逾規定金額每人每年7萬5,000元、全戶不動產逾103年度審核標準320萬元,乃以103年8月28日南南社字第10305631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不符合補助標準。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應作成核准抗告人全戶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行政處分,嗣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仍未甘服,而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兩種不相符合事證湊合,誤導原裁判違法,相對人至今仍未提出扶養明細,證明有扶養之事實,明確違反社會救助法,伊係於105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發現重要新事證,而超過30日之再審期間,請查明真相等語。

四、本院按:

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1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準此,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㈡經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係於105年7月22日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30日,應自其收受本院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地在臺南市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則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於105年8月29日(因期間末日105年8月27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同年月29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於105年11月3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13及14款(起訴狀誤載為第273條第2項、第13項、第14項)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曾表明係於105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向原審詢問再審法規條文而發現新事證,並要求相對人提出扶養明細,以及請求原審調查及傳喚證人云云,經核抗告人係就其於前程序即得向法院聲請調查之證據,再為爭執,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3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低收入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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