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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低收入戶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侯東昇鄭小康鍾啟煌蔡紹良簡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聲請人
杜宗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3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裁字第703號、第1738號、108年度裁字第618號及109年度聲再字第8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審李建霆書記官及相對人至今未提出扶養明細,影響聲請人維持一家生活所需,包括聲請人父母親已80多歲無謀生能力且有精神障礙,及另2名上大學學生亦受侵害,聲請人因公受傷左手肘關節永久失能,夫妻倆均弱勢身心障礙族群。最高獨立機關首長法院政務官事務官檢察官公務人員故意違法犯罪,誣陷捏造事實假象,掩蔽他人視聽,影響司法程序審理及誤導檢調偵查辦案,侵害身心障礙者健康權、生存權,除依法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者並得向國家請求賠償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低收入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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