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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2號

低收入戶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國成陳秀媖王碧芳曹瑞卿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22號

聲請人
杜宗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提起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南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駁回、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後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違反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應予廢棄。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以偽亂真,聲請人懇請法院明察證人行政法院書記官李建挺先生、相對人之代表人無法提出扶養明細,明顯故意違法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低收入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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