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82號
- 抗告人
- 吳凰琴(原名吳沁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係於民國106年8月25日送達,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6年9月14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18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判決於106年8月25日送達,經送達代收人劉維平簽收後,抗告人因出國致無法聯繫,故請證人楊征男於106年8月31日間接轉達等語。
四、本院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護照出入境影本,抗告人於106年8月15日出境日本,於同年8月19日入境,顯見原判決於同年8月25日送達時,抗告人已經回國,尚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不符。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